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住嘉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300,000元,前2年按月於16日清償利息,2,000,000元部分自97年1月6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被告負擔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875﹪,其餘由政府補貼,如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8﹪計算);其餘300,000元部分自97年1月6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10月17日起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3月7日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653號卷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8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計10,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昀匊附表┌──────┬───────┬───────────┐│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780,199元│自97年2月2日起│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年週年利率3.1│,按左開利率10﹪,逾期│││﹪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17,246元│自97年2月2日起│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年週年利率3.3│,按左開利率10﹪,逾期│││﹪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