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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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聲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17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花蓮縣政府等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官審理案件,如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非當事人得以聲請迴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花蓮縣政府、經濟部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刻由本院受理(95年度簡字第327號),承審丙○○法官前承辦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75號、95訴字第1336號等案件,違背法令、偽造文書,已列入被告,為不適任法官,應停職視同迴避,且本件延宕已久應儘速結案,為此,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固參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75號、95訴字第1336號案件之審理,然前開案件與本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卷附聲請人所提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75號、95訴字第1336號裁定參照),且查丙○○法官與本院95年度簡字第327號事件當事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即同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承審95年度簡字第327號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95年度簡字第327號案件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法官迴避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具狀人欄雖另有 蕭正朋 之簽名蓋章,惟因其非本院95年度簡字第327號案件當事人,依法不得聲請前揭案件承審法官迴避,且其亦未於上開聲請狀當事人欄列名為本件聲請人,故不另為駁回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