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政
陳惠宗莊謹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京喜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壬○○則為前負責人,與己○○均在該店負責招呼接待、引領男客之工作。丁○○、壬○○、己○○
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7日,提供上址房間予該店美容師為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打手槍」、「半套性交易」),藉以招攬生意,並可獲取每節9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按摩費用,分予小姐應得薪資,而以此牟利。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14時許,男客 劉佑鴻 及 林智宏 至「京喜美容名店」,由壬○○、己○○招呼,己○○各別帶領至店內217號、211號包廂,容留、媒介小姐 洪佳慧 、 黃伊涵 為其等提供「半套性交易」,而於同日14時20分許,劉佑鴻完成半套性交易、林智宏尚未進行半套性交易,全裸趴在床上,均未及付款之際,適有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入店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包廂內查獲其等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獲附表一所示,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密門遙控器、監視器主機、公休表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男客 黃英宗 、林智宏、劉佑鴻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證人即小姐 黃堉淋 、 李季瑩 、黃伊涵、庚○○、洪佳慧、 潘俞秀 、 趙婉均 、 辜琰雅 、 廖珮羽 、 蘇小楓 、男客 黃維安 、黃英宗、林智宏、 洪再發 、員警劉佑鴻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90頁背面至9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84頁),而證人即男客林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均時證稱:「京喜美容名店」係由小姐提供推拿及半套打手槍性交易服務,價格為90分鐘1,600元;伊於103年4月7日14時許進入該店,進入房間洗完澡後,全裸趴在床上,女服務生黃伊涵進入房間後,開始按摩伊上半身,尚未達到半套性交易服務時,警察即進入臨檢等語(見警卷第53頁;偵查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男客劉佑鴻於警詢時亦證稱:103年4月7日13時10分許進入該店,消費方式為90分鐘1,600元,服務項目係按摩及半套性交易(用手撫摸生殖器直到射精),當日服務小姐洪佳慧進來,伊先去洗澡,之後全身裸露,面朝下趴在按摩床上,洪佳慧用手按摩伊全身,再叫伊翻身,用手撫摸伊生殖器,直到射精,之後警方即進來臨檢等語(見警卷第63至65頁),均證述至「京喜美容名店」係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衡諸劉佑鴻、林智宏僅係一般消費之男客,與被告等人無何仇怨糾紛,要無負偽證罪責而故意攀誣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至於劉佑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時係陳述與小姐做到抓背,警方自己覺得已經完成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背面),然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員警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製作劉佑鴻警詢筆錄時,確按照其自由意志陳述而為紀錄,且筆錄有讓其閱覽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衡情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應無悖於劉佑鴻之陳述而羅織被告等人罪名,自陷偽證罪重罪之理,且劉佑鴻於同次偵查中亦證稱:103年4月7日係第三次至該店消費,之前至該店消費均有接受半套性交易;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背面),即亦證陳「京喜美容名店」確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足見劉佑鴻於警詢所述並無不實,而偵查中所述:警詢時係陳述與小姐做到抓背,警方自己覺得已經完成性交易等語,顯為推卸已責,不足為採。此外,警方於103年4月7日14時2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密門遙控器等物品,此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3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2至115頁;偵查卷第39至48頁),均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丁○○前開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壬○○、己○○,壬○○固坦認先前為「京喜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於101年8月間將該店盤讓予丁○○,己○○亦坦承確在「京喜美容名店」擔任美容師,會招呼客人至房間,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媒介小姐從事猥褻之性交易,壬○○辯稱:警方查緝當日,僅係到上址找丁○○拿尚未拿取之頂讓費用,因丁○○去沐浴,囑咐伊顧店,伊始將密門遙控器放置身上等語,己○○則執以:並不知道店內小姐有從事猥褻之性交易云云置辯。然查:
1、證人劉佑鴻於警詢時證述:103年4月7日13時10分許進入該店,係己○○詢問是否要找認識或不認識之小姐,伊表示由其安排,己○○即帶伊至217號房間,並表示消費90分鐘1,600元做半套性交易服務,約過5分鐘後,女服務生即進來等語(見警卷第64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己○○確有告知消費方式及價格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背面);男客黃英宗於警詢時證稱:於警方搜索當日約13時許進入該店,由櫃台小姐即己○○詢問是否有來過及有無預約,伊告知有來過,已預約20號小姐,己○○即直接帶伊至210號房間等語(見警卷第46頁);證人即男客洪再發於警詢時亦證述:
於103年4月7日14時許進入該店消費,由己○○招呼並接帶至包廂,亦告知消費方式及價格等語(見警卷第60頁);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4月7日至該店時,伊先佯裝男客,係己○○接待,詢問伊是否來過,伊表示來過,己○○即未多做介紹,直接帶伊進入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即103年4月7日至該店消費之男客劉佑鴻等人或偽裝客人之查緝員警,均係由己○○接洽,或告知消費方式,並帶領至包廂,己○○亦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己○○確為在該店擔任告知消費、帶領客人及安排客人、小姐至包廂等事宜,應無疑義。
2、證人即服務小姐庚○○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執行勤務時,在櫃檯查獲之壬○○係該店之工作人員,負責接聽電話等語(見警卷第58頁),雖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前揭筆錄內容,卻具結證述:已經離開那種環境,純粹去該處上班賺現金,根本不認識在庭之被告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未正面回應提問之問題,然亦證稱:警詢所述實在,亦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佐以警詢當時,警方現場查獲之人包括壬○○及庚○○,警方詢問之用語係:「在櫃檯內之壬○○,是否認識」等語,此有筆錄記載乙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8頁),庚○○既同時遭查獲,對於警方以特定對象詢問之,應無誤認或與他人混淆之可能,是其警詢證詞,應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或有礙於被告同為在庭,而不願正面回答之情,是壬○○應有至該店接聽電話之情形。又男客林智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年4月7日至該店消費時,壬○○(即警卷第112頁照片45之人)係坐在櫃檯之人,且之前去該店消費時,亦有看到壬○○坐在櫃檯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背面),亦同為證稱壬○○係在該店櫃檯處之人,即前揭店內小姐及男客,與壬○○並無恩怨,且在該處為性交易,僅為行政處罰,並無刑事責任,應不致於誣指壬○○而自陷刑事偽證罪重罪之理,是其等證詞尚非不可採信,可見壬○○應非偶然至「京喜美容名店」,其應有在該店櫃檯服務之情形。
3、另男客黃英宗、劉佑鴻於警詢時均證稱:該處包廂無法自由進出,由大廳至包廂必須櫃檯之人帶領,經過一道密門始可進入包廂等語(見警卷第47、65頁),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該處各包廂均可上鎖;大廳櫃檯左側有密門,進入密門後,有一小櫃檯,旁邊有未關上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復觀之現場照片,該店大廳櫃檯左側有密門,密門後方另有一小櫃檯,該小櫃檯右側則為通往包廂區通道之鐵門,而密門右邊有遭破壞之痕跡,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為佐(見警卷第108頁),丁○○亦供稱:密門必須用遙控器開啟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可見客人進入該店後,必須經由櫃檯人員之帶領,由其以遙控器開啟密門後,始可以進入包廂區,客人無法自行進入。再者,包廂區走道多處有監視器鏡頭,店後方之辦公室內及大廳櫃檯均有監視器螢幕供觀看,包廂房間房門則有兩道門鎖,其中一個為房內暗鎖,此亦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為佐(見警卷第
108、109、110頁),若係單純按摩,何需以密門、暗鎖等如此隱密方式經營,且大廳、辦公室均有監視器螢幕觀看?顯有以密門阻擋警方進入包廂區查緝,或爭取小姐、男客於遭查緝時離開包廂或終止性交易之時間等考量。再者,員警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專案人員進入包廂區之暗門遭上鎖,詢問在場之壬○○及己○○,其等均表示無鑰匙,警方始以強制力破壞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員警癸○○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陳:伊當時負責後續之警力、攻堅破門,一般而言,若店家配合,不會以強制力破壞進入,本件係以強制力破壞到一半時,門即開啟,不清楚係何人啟動等語(見本院卷第頁87至88頁),而警方於103年4月7日至上址執行搜索時,丁○○當時在浴室,大廳櫃檯僅壬○○及己○○,而在己○○及壬○○身上各查獲密門遙控器1個,於警方欲進入包廂時,壬○○、己○○既在場,本即知悉警方至現場係欲搜索有無妨害風化之犯罪事證,即必須至包廂區查看,而欲至包廂區,又只能開啟該密門,壬○○、己○○身上均有遙控器,卻不主動告知身上有遙控器可以開啟,警方不得已只好以強制力撬開該門,顯見壬○○、己○○應係知悉包廂內有妨害風化罪證,而消極不告知得以遙控器開啟,其等企圖阻止警方發覺犯罪事證甚明。至於壬○○辯稱:當時警方將伊壓制,告知不要動,警方去撞門,但是撞不開,始要求伊配合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己○○亦辯解:警方要伊不要動,並未叫伊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然壬○○、己○○縱使遭警方壓制,其目的亦僅防止其等脫逃,並未禁止其等講話或提供開啟資訊,而其等對於現場房間閉鎖等情形,本即熟悉,縱使警方未詢問,然其等只要告知警方有遙控器即可,卻仍默不作聲,是所執前揭辯解,尚不足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4、再衡之常情,瞭解人體筋絡穴道,施以適當之力道之專業按摩,須受過相當訓練,坊間專業之按摩,係以按摩時間長短作為收費標準,而一般人接受按摩,重點係按摩師之力道及技術,然本件至「京喜美容名店」之男客劉佑鴻於警詢時證稱:當日進入217號房間後,服務小姐進來,但伊認為服務小姐不漂亮,前後換掉2位服務小姐,到第三位服務小姐進來,始由其服務等語(見警卷第64頁),顯刻意挑選按摩師長相,則「京喜美容名店」若係提供單純按摩,又何需讓男客於按摩前挑選按摩小姐?再者,一般單純按摩,係按摩身體、四肢,客人並無全裸之必要,若怕精油等輔助用品沾染衣服,多有換上紙內褲,再為按摩即可,且全裸,更甚僅男女一人共處一室,反而容易引起不必要之困擾、誤會或糾紛,店家理應避免此等情事發生。惟證人即服務小姐 李季螢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男客黃英宗全身赤裸趴在按摩床上,但伊有蓋一半毛巾在男客背部等語(見警卷第43頁),男客黃英宗則證述:當時全裸趴在按摩床上,背面按摩結束,轉到正面,按摩至大腿部位時,小姐會觸碰到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46頁,黃英宗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有為半套性交易);小姐黃伊涵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男客林智宏全身赤裸,僅下半身蓋住毛巾等語(見警卷第50頁);林智宏則證稱:當時洗完澡全身脫光趴在床上等語(見警卷第53頁);小姐庚○○於警詢時亦證述:男客洪再發全裸趴在床上等語(見警卷第56頁);洪再發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全裸趴在床上,小姐用熱毛巾蓋在伊身上等語(見警卷第60頁,洪再發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為半套性交易);劉佑鴻亦證述:當時全身赤裸趴在床上,女服務生替伊蓋上毛巾,用手按摩伊全身等語(見警卷第64頁),均證述男客係以全裸方式趴在床上接受按摩,顯與一般單純按摩之常情相悖,益徵「京喜美容名店」係以按摩之名義,安排由按摩小姐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要屬無疑。再者,若半套性交易係按摩小姐個人行為,按摩小姐既甘冒遭查緝及店家察覺之風險,從事半套性交易,其目的無非為多獲取金錢,豈有可能不私下向客人要求加價或給予小費,並直接收取性交易對價,以免遭店家察覺,反而男客均證述費用即為1,600元,並無其他多收取之費用,服務小姐自己私下所為半套性交易,豈非毫無所得?可見為男客撫摸性器官之半套性交易服務,應係「京喜美容名店」經營之服務項目,並非服務小姐個人擅自所為。己○○亦係店內之美容師,同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5頁),對於前節無從執詞不知。
5、至於壬○○辯稱:當日僅係到上址找丁○○拿取尚未拿取之頂讓費用,因丁○○去沐浴,囑咐伊顧店,伊始將密門遙控器放置身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頁),雖「京喜美容名店」於101年8月13日登記負責人由壬○○改由丁○○,業據其等供認在卷,並有商業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即「京喜美容名店」確係壬○○盤讓予丁○○,然壬○○若至該處找丁○○欲拿取盤讓費用,丁○○至浴室,無法在櫃檯處帶領客人,現場已有己○○可以帶領客人,亦無囑咐壬○○幫忙帶領客人之必要,壬○○亦無將密門遙控器放置在自己身上之必要,壬○○上開辯解是否可信,不無疑問。況且,壬○○先前經營「京喜美容名店」時,即有因容留、媒介半套性交易之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101年度簡字第9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且經營模式均為小姐提供半套性交易,收取之費用亦為1,600元,另壬○○更早於92年間,即因經營視聽歌唱店,容留、媒介女子性交易,遭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為有先前判決之經驗,盤讓予丁○○時有告知丁○○,必須注意小姐,要告知小姐係純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丁○○並未更改任何店內環境,並無任何避免小姐擅自為性交易之措施,亦據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本次壬○○在該店內,非僅在櫃檯處,且身上尚攜帶密門遙控器,亦可自由出入密門而至包廂處,已徵其對於該店之經營有相當之掌握,應非僅單純偶然至該處找丁○○,至為明灼。即壬○○、己○○不僅有在店內為招呼、帶領客人,於警方查緝時,復又不告知有遙控器,拖延警方開啟密門進入查緝之時間,即其等對於店內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乙情,要應知悉,其等上揭辯解,顯為脫罪之詞,尚非可採。
6、至於小姐黃堉淋、李季瑩、黃伊涵、庚○○、洪佳慧、潘俞秀、趙婉均、辜琰雅、廖珮羽、蘇小楓於警詢時均證述:在「京喜美容名店」並無從事猥褻性交易,且公司亦不允許在店內為猥褻性交易,僅係單純按摩等語(見警卷第34、43、
50、57、68、74、78、82、86頁),然男客對於有猥褻性交易乙節,已證述詳細,同前所述,服務小姐為提供性交易之人,與被告等人利害相同,因顧及己身及經營者,本即有推諉卸責之高度可能性,其等上開證詞,顯無從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為「京喜美容名店」之負責人,負責現場事務、收取服務費用及從男客所支付之服務費用中分配小姐應得薪資與店家抽成部分,而壬○○、己○○均係在櫃檯處,己○○亦安排、帶領男客至房間,其等均知悉小姐黃伊涵、洪佳慧與男客林智宏、劉佑鴻於上開時間在「京喜美容名店」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堪認被告3人就媒介、容留小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其等間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共同負責,殆無疑義。
㈣、又小姐黃伊涵、洪佳慧與「京喜美容名店」店家事先約定就每次服務費用1,600元,而無證據證明丁○○抽取之成數,然店家確可從經營「半套」性交易服務中獲取部分利益,衡以「半套」性交易既係不法行為,且為檢警機關取締對象,法律就此尚設有行政及刑事罰則,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等人應無平白共同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到店男客在店內為半套性交易之理,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小姐月薪約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益證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為營利之意圖,實甚灼然。
㈤、綜上所述,丁○○所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壬○○、己○○所辯則顯屬卸責之詞,全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且本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又營利意圖祇以有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間,就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壬○○、己○○於103年4月7日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洪佳慧與劉佑鴻、黃伊涵與林智宏與從事半套性交易,並已告知費用為1,60
0元,而洪佳慧為劉佑鴻包廂內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行為,係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無誤,至於黃伊涵則於林智宏全裸趴在床上,欲進行撫摸生殖器時,即遭警方查緝,雖未完成半套性交易,且劉佑鴻與林智宏均尚未給付該次性交易費用等情,業據黃伊涵、劉佑鴻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9至50、65頁),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圖利容留、媒介猥褻性交易犯罪之認定。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等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於密接時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3人間就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壬○○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不唯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風氣氾濫,誠屬可議,兼衡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壬○○、己○○否認犯罪,其等本件行為分擔情節,容留女子性交易部分尚未實際獲利,壬○○前已有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已於前述,猶再犯本案,顯見不知悔改,又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外(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其他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暨丁○○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仍在經營「京喜美容名店」、家境狀況普通;壬○○陳稱:高中肄業、擔任送貨員工作、家境狀況普通;己○○則稱:高職畢業、目前在麵攤工作、家境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丁○○、己○○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壬○○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一所示遙控器、監視器主機均係供安排男客至包廂、監控店內美容師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至於公休表、日報表、員工考勤表,則為丁○○所製作,供紀錄「京喜美容名店」美容師出缺勤、及經營交易所得之用,均為丁○○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通之原則,被告3人所犯項下均諭知沒收。
㈡、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物,則與本院犯罪無關,亦據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91頁背面),理由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劉美香法官林青怡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沒收依據│├──┼─────────┼─────┼───────────┤│1│櫃臺右側密門遙控器│1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櫃臺左側密門遙控器│1個││├──┼─────────┼─────┤││3│壬○○身上查扣之密│1個││││門遙控器│││├──┼─────────┼─────┤││4│己○○身上查扣之密│1個││││門遙控器│││├──┼─────────┼─────┤││5│監視器系統主機│2台││├──┼─────────┼─────┤││6│公休表│1份││├──┼─────────┼─────┤││7│日報表│1本││├──┼─────────┼─────┤││8│員工考勤表│1組││└──┴─────────┴─────┴───────────┘【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說明│├──┼─────────┼─────┼───────────┤│1│現金│9,000元│非本件犯罪所得│││(丁○○身上查扣)│││├──┼─────────┼─────┼───────────┤│2│現金│900元│非本件犯罪所得│││(櫃臺抽屜內查扣)│││├──┼─────────┼─────┼───────────┤│3│員工守則│1本│非被告所有,與本件犯罪│││││無關│├──┼─────────┼─────┼───────────┤│4│電腦主機│1台│與犯罪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