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博選任辯護人鄭鈞懋律師
趙家光律師被告 陳衍叡
陳旭閔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博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衍叡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旭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聖博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可成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可成當鋪)之實際負責人, 吳宗 軒(所犯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另行審結)受王聖博僱佣,擔任可成當鋪之業務經理,負責管理可成當鋪業務,及陳旭閔、陳衍叡等旗下業務員。詎王聖博、 吳宗軒 、陳衍叡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 許家榮 、 許志成 、 黃志偉 (現已更名為 黃鴻昇 ,下均稱黃鴻昇)、 呂育宗 等人輕率、無經驗或需款 孔急 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時間、地點,放款予許家榮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許家榮、黃鴻昇無力負擔,無法繼續繳納前揭利息,王聖博竟分別與陳旭閔、陳衍叡、吳宗軒共同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附表二編號2並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王聖博授權、指示吳宗軒,再由吳宗軒承王聖博之命,率陳旭閔、陳衍叡對許家榮、黃鴻昇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以遂行渠等暴力討債犯行。
二、案經黃鴻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聖博、陳衍叡、陳旭閔涉犯重利及強制等罪,為獨任法官審理案件,惟於審理過程中本院認被告王聖博、陳衍叡、陳旭閔所犯強制罪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理由詳後述),依法更新審判程序後改為合議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王聖博主張證人吳宗軒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陳旭閔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一卷第28頁背面);被告陳衍叡、陳旭閔則均表示:「就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讓本院為本案裁判之基礎」等語(見院一卷第129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吳宗軒、陳旭閔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核其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並無二致,並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人吳宗軒、陳旭閔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宗軒、陳旭閔、黃鴻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王聖博未釋明證人吳宗軒、陳旭閔之前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王聖博遽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王聖博、陳衍叡、陳旭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王聖博、陳衍叡、陳旭閔、被告王聖博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29頁、第15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被告王聖博、陳衍叡之重利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重利犯行)
一、訊據被告王聖博、陳衍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重利被害人許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87-96頁、偵卷第34-35頁);證人即重利被害人許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107-110頁、偵二卷第27-30頁、偵四卷第23-24頁、);證人即重利告訴人黃鴻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112-116頁、偵一卷第85-88頁、第95-97頁、第99-100頁);證人即重利被害人呂育宗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31-134頁)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吳宗軒,警卷第13-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王聖博,見警卷第210-239頁)、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1份(見警卷第105頁)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是自應參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綜合判斷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達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查,被告王聖博、陳衍叡所收取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年利率高達88%、90%、96%、108%,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年息20%之上限,亦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2%、3%)顯有特殊之超額,是其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王聖博、陳衍叡皆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其收取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告訴人黃志偉及被害人許家榮、許志成、呂育宗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王聖博、陳衍叡,足認被告王聖博、陳衍叡正係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需錢孔急、無貸款經驗、輕率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渠等欲趁告訴人及被害人急迫或無經驗而取得重利犯意甚明,是被告王聖博、陳衍叡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3人所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部分)
一、被告3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王聖博固坦承經營可成當舖,並僱用被告陳旭閔、
陳衍叡及共犯吳宗軒等人為當舖員工,惟就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此為吳宗軒、陳旭閔、陳衍叡個人之行為,我並未指示他們從事暴力討債之強制犯行」云云。被告王聖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王聖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有吳宗軒之片面指訴,未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聖博指揮、授權其他共犯為被訴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況可成當舖設有保證金制度,倘業務員無法回收本金、利息,大可逕由業務員留存之保證金中扣抵,被告王聖博實無動機以暴力之方式向借款人索討債務」等語為被告王聖博辯護。
㈡訊據被告陳衍叡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剝奪他人之行動
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旭閔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56頁),惟被告陳旭閔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根本未在現場,如何與其他人共同參與剝奪告訴人黃鴻昇之行動自由」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旭閔、陳衍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方式剝
奪被害人許家榮之行動自由犯行,此為被告陳旭閔、陳衍叡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27頁、偵三卷第171-177頁、院三卷第10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於101年9月24日19時左右,在高雄市○○路○○○巷口中日超商前,遭可成當鋪員工陳衍叡、經理吳宗軒,另陳旭閔駕駛另一車,一行人共二車,將我強行押上車帶到可成當鋪,隨後又開車帶到台南市○○區○○路的可勝當鋪2樓,由可成當鋪經理吳宗軒持鐵製椅子毆打我身體背部,其他人則用手毆打我臉部,說我為何避不見面,打完立即開車載到高雄市○○區○○○○道路 鳳林 路交流道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7-91頁、第92-96頁、第
98-99頁、偵四卷第34-35頁、院二卷第147-152頁),並有證人即前可成當舖員工 吳秝宏 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四卷第5-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許家榮,警卷第97頁)、可勝當舖照片1張(見警卷第10
0頁)、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1頁)、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2紙(見警卷第105-10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衍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 黃弘昇 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為被告陳衍叡所不爭執(見院三卷第58頁、第10
7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2-116頁、偵一卷第85-88頁、偵一卷第95-9
7頁、第99-100頁)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黃鴻昇,見警卷第117頁)、車輛詳細資報表1份(見偵一卷第89頁背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2人辯解不予採信暨本院認定之理由─被告王聖博、陳旭閔固以前揭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黃鴻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陳旭閔、
陳衍叡及共犯吳宗軒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乙情,業據證人黃鴻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許志成邀我到可成當鋪,去解決汽車借款的事情,到可成當鋪後,陳衍叡就對我們說,我們利息錢都不繳,要告我們詐欺,接著可成當鋪的陳衍叡、吳宗軒、陳旭閔,就把我強押上他們的車,當時我因為害怕,所以當場也沒有反抗,他們開車將我載到家裡面,要找我母親商討償還借款的事情,開車返家的途中,更對我說:『許家榮已經被渠等逮到,並打成重傷住院,倘你不還錢,就比照許家榮的方式處理』等語,逼迫我清償借款本息。當時這3個人都在車上,所以比較記得長相」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2-116頁、偵一卷第85-88頁、偵一卷第95-9
7頁、第99-100頁),並有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再佐以吳宗軒為可成當舖之經理,被告陳旭閔當時為可成當舖襄理,均為被告陳衍叡的主管,負責監督及指揮旗下業務員催討債務,本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旭閔亦有一同前往,業經證人陳衍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73-174頁、院二卷第90-106頁),被告陳旭閔及共犯吳宗軒指揮被告陳衍叡,承擔對借款人借款索討成敗之責任,且事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情事,若無多人一同前往,難以克境全功,衡情證人黃鴻昇前揭之證述被告陳旭閔參與被告陳衍叡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應非虛妄,實可採信。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文闡述至明。其中關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之共犯態樣,即為學理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亦即行為人並非必以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始得論以共同正犯;只需其參與犯罪謀議,並具有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而將他人所實施犯罪視為自己意志或手足延伸,進而同享犯罪成果,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共謀共同正犯」與「教唆犯」之行為人,均具有並未親自實施犯罪行為之特性,其主要區別所在,乃係共同犯罪意思之有無,及如何促成他人犯意形成之過程。倘行為人僅係對於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在旁加以鼓動、唆使,用資促成犯意之萌生,因其並無將實施犯罪者之成果視為自己意志或手足延伸之情形,則屬「教唆犯」;亦由於被教唆人仍具有充分之決定自由,對於鼓動、唆使者無須聽命服從,故有可能出現被教唆人根本並未萌生犯意之「失敗教唆」。然行為人如係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參與犯罪謀議,甚且指揮部署犯罪分工之角色分派,形同將自己之犯罪意思內化為集體意識,藉由他人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以遂自己犯罪目的,即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始稱允當。換言之,上開參與者相互之間均有受犯罪謀議拘束之意思,縱使分工狀態程度有別,彼此間仍能緊密配合,以共同促成犯罪之實現,自難想像尚有部分參與者未萌犯意之情形。
㈢查被告王聖博僱用吳宗軒擔任可成當舖經理,負責債務催收
,如借款人無力償還,則以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暴力方式向借款人施加壓力,以償還借款債務,均來自被告王聖博之指示、授意等情,業據證人吳宗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王聖博是可成當舖負責人,我是受王聖博僱用,在可成當舖擔任經理職務,承王聖博之命負責訓練員工收放款及借款之放款、催收事宜,若遇員工借款收不回來,公司規定業務要自己先負責催收,若再遇到收不回來,便往上報告襄理處理,若都沒有辦法處理(指收回貸放款項),王聖博就會叫我們去把人押回來公司,押回來之後,就讓陳旭閔、陳衍叡去處理,我也會在旁助勢,老闆(指王聖博)會以打電話方式來關心處理的情形,我都會跟他回報人抓回來的情形,他則回應我說:『你就去處理,我黑白二道都吃得很開』,當時可成當舖只有我一人擔任經理乙職,陳旭閔是擔任襄理,陳衍叡則是業務。」、「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家榮之犯行,是王聖博指示我去做的,而許家榮無力償還債務,王聖博即向我表示:『你就去處理,我黑白二道都吃得很開』,當時王聖博有下令說,把許家榮帶回來處理,若是許家榮沒錢,他也別想走」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56-62頁、院二卷第106-122頁),佐以證人即前可成當舖員工吳秝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問:如果可成當舖之借款人未如期償還本息,將如何處置?)可成當舖會先叫業務找客戶詢問如何還款,如避不見面,則到客戶家門前謾罵逼其出面,如有遇到客戶,就直接強押客戶回公司內,我曾看到被押回的借款人被公司的人員毆打,再請借款人的家屬出面處理,要求家屬還款或再簽立一張本票。」、「強押借款人帶回公司毆打的人員,是由經理吳宗軒帶公司的人前去討債,但如遇有人手不足,亦會叫公司業務一同前去助勢」、「我曾被吳宗軒帶出去,當時借款人被吳宗軒帶回公司,並在公司內毆打,因借款人家屬沒有出面,所以就再將借款人載回家中」、「當時可成當舖的編制,是經理
1位,由吳宗軒擔任,襄理3位,陳旭閔是其中1位,每1位襄理都會帶領幾位業務員,陳衍叡當時的襄理是陳旭閔」、「我進入可成當舖就離職的原因是,王聖博在外有債務糾紛,可成當舖遭人開槍,而且王聖博很兇,如借款人避不見面,他就會跟業務說把人找出來,押回來看怎麼樣再處理,不要怕,我黑白二道都很熟」等語(見偵一卷第9-12頁、偵四卷第3-7頁),堪認被告王聖博授權、指示吳宗軒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㈣再以,本案被告陳旭閔、陳衍叡及共犯吳宗軒共同於附表二
編號1、2所為對被害人許家榮、黃鴻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皆係起因於被告王聖博要求「處理」之指示,已如前述,且該剝奪債務人行動自由以求其還款之犯行對於上開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並無直接利益(僅有日後員工分紅獎勵,詳後述),最終享有犯罪成果之人,乃經營可成當舖之負責人被告王聖博莫屬。而吳宗軒係承被告王聖博之授意,始夥同其餘2人共同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吳宗軒對於被告王聖博仍以「老闆」之名相稱,凡此均足徵明被告王聖博於上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過程中,實具有犯罪支配之優越地位,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謀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聖博自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至明。
㈤至被告王聖博另辯以:「可成當舖設有保證金制度,如業務
員無法追償借款,可自業務員繳交的保證金中扣抵,可成當舖保證獲利,我沒有動機令業務員去暴力討債」云云。惟查可成當舖固有保證金制度,用於借款人無力清償本金、利息時,由放款之業務員所繳交予可成當舖之保證金中扣抵,核與證人吳宗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109頁、第112-113頁、第121-122頁),然可成當舖同時亦設有紅利之獎勵制度,為被告王聖博所供承明確(見院三卷第59頁),核與證人吳宗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12
1-122頁),且被告王聖博開設可成當舖,當應力求賺取利潤,避免虧損,此乃商業經營亙古不變之理,是以在棍子與紅蘿蔔,獎勵與懲罰併行的雙重誘因下,經營可成當舖之王聖博、經理吳宗軒等人之指示,可成當舖員工必力求不擇手段追討債務,以避免其保證金遭扣抵,並有紅利分享。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吳宗軒、許家榮、黃鴻昇、吳秝宏等人證述明確,已如上所述,益徵借款人是否遭可成當舖業務以暴力方式討債,與可成當舖設有保證金制度,係屬二事,難謂可成當舖設有保證金制度,被告王聖博即無指示、授權可成當舖員工為暴力討債之動機,被告王聖博前揭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聖博、陳衍叡、陳旭閔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害人許家榮)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黃鴻昇)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王聖博、陳旭閔上述辯解,顯均為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二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以修正後主刑提高至三年以下,罰金刑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二、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核被告王聖博、陳衍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王聖博、陳衍叡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與共犯吳宗軒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是核被告王聖博、陳衍叡、陳旭閔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
許家榮部分)、編號2(告訴人黃鴻昇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表二編號
2所示部分,被告等3人與吳宗軒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旭閔、陳衍叡及共犯吳宗軒以脅迫及拘禁之手段剝奪告訴人黃鴻昇之行動自由,並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對黃鴻昇為言語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之,該恐嚇危害安全之行應包含、吸收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衹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而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陳衍叡、陳旭閔及共犯吳宗軒就前開附表二編號1、
2所示2罪,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王聖博授意吳宗軒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僅基於犯罪支配之地位,事前同謀,而推由被告陳旭閔、陳衍叡及共犯吳宗軒實行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部分,雖於
附表二之「犯罪方式」欄,均敘及「被告3人剝奪他人(許家榮、黃鴻昇)之行動自由」等語,惟於犯罪事實欄及所援引法條,均認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復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王聖博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重利罪5罪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被告陳旭閔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被告陳衍叡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重利罪5罪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聖博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
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乙案),嗣甲案經減刑後,再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博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錢財,經營可成當舖,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高利貸而導致自身及家庭受害,且設有員工獎勵分紅及保證金扣抵等制度,提供所屬業務員以不擇手段之暴力討債方式之誘因及動機,遇借款人無力償還借款時,即以暴力強押至可成當舖、台南可勝當舖、毆打、恐嚇危害安全等方式,要求償還債務。被告王聖博為索討借款人許家榮、黃鴻昇之借款債務,授意吳宗軒夥同其他被告陳旭閔、陳衍叡,共同以上開脅迫及拘禁之手段剝奪被害人許家榮、黃鴻昇之行動自由,並於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對黃鴻昇為言語恐嚇等行為,共同剝奪許家榮及黃鴻昇之行動自由,並將許家榮輾轉強押至可成當舖及台南可勝當舖,渠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就重利犯行部分,各斟酌渠等所收取利息之次數、金額;就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則考量被告王聖博係本件犯行籌劃主謀;被告陳旭閔、陳衍叡身為可成當舖之職員,受被告王聖博及共犯吳宗軒之指揮執行暴力討債事宜,惡性自較被告王聖博及共犯吳宗軒為輕,且被告陳衍叡亦與被害人許家榮達成和解(見警卷第104頁),暨被告王聖博、陳旭閔、陳衍叡之犯後態度,被告等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聖博、陳衍叡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及被告王聖博、陳衍叡、陳旭閔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㈥定執行刑
被告王聖博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重利罪5罪,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被告陳旭閔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被告陳衍叡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重利罪5罪,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衡酌所犯各為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目的係先賺取重利之不法利益,後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暴力方式,索討先前重利之本金及利息,且時間為101年7月至同年10月前後,並本於刑罰多數責任遞減法則,爰就被告等人所犯上揭數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扣案物部分(受執行人:王聖博、吳宗軒,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院一卷第29-102頁),均核與本案之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王聖博、吳宗軒、陳衍叡之重利犯行部分)┌──┬─────┬────┬────┬────────────────┬─────────────┐│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貸款金額及利息(新臺幣)│主文│├──┼─────┼────┼────┼────────────────┼─────────────┤│1│101年7月12│可成當鋪│許家榮│借款7萬5,000元,每30天1期,每│王聖博共同犯重利罪,累犯,│││日11時許│││期支付利息5,500元,收取相當年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88%之利息(5,500/7萬5,000*1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陳衍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8月8│可成當鋪│許家榮│借款14萬元,每30天1期,每期支付│王聖博共同犯重利罪,累犯,│││日11時許│││利息1萬,500元,收取相當年息9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之利息(1萬500/14萬*12*1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衍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8月中│可成當鋪│許志成│借款5萬元,實拿4萬5,500元,每│王聖博共同犯重利罪,累犯,│││旬某日│││30天1期,每期支付利息4,5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收取相當年息108%之利息(4,5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萬*12*100%)│陳衍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8月下│可成當鋪│黃鴻昇│借款11萬元,每30天1期,每期支付│王聖博共同犯重利罪,累犯,│││旬某日│││利息8,800元,收取相當年息96%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利息(8,800/11萬*12*1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衍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9月中│可成當鋪│呂育宗│借款12萬元,每15天1期,每期支付│王聖博共同犯重利罪,累犯,│││旬│││利息4,500元,收取相當年息9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4,500/12萬*24*1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衍叡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王聖博、陳衍叡、陳旭閔所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主文│├──┼─────┼────┼───┼────────────────┼──────────────────────┤│1│101年9月24│高雄市南│許家榮│王聖博、吳宗軒、陳旭閔、陳衍叡等│王聖博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日19時許│京路387││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巷口││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聖博指示吳宗│日。││││││軒率領陳旭閔、陳衍叡等人,於前揭│陳衍叡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時、地,將許家榮強行押上渠等所駕│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駛之車輛,並將其拘禁於移動之車輛│陳旭閔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上,剝奪其身體自由載至可成當鋪處│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移轉至王聖博另外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之「可勝當鋪」2│││││││樓內,由吳宗軒持鐵椅毆打許家榮,│││││││其他在場之人則以手毆打,致許家榮│││││││受有左額裂傷、左後肩胛上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101年10月│高雄 市鳳 │黃鴻昇│王聖博、吳宗軒、陳旭閔及陳衍叡基│王聖博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份某日│山區鳳林││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四路全聯││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王聖博指示│日。││││福利中心││吳宗軒指揮陳旭閔、陳衍叡等人於前│陳衍叡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前││揭時、地,將黃鴻昇強行押上渠等所│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駕駛之車輛,並將其拘禁於移動之車│陳旭閔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輛上,以剝奪其身體自由,更於車輛│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黃鴻昇恫稱:「許家榮已經被渠等│││││││逮到,並打成重傷住院,倘你不還錢│││││││,就比照許家榮的方式處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黃鴻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進而逼迫黃鴻昇│││││││清償借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