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點玖柒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貳點捌貳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貳點捌貳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訟費用由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諸觀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34萬元、16萬元,約定均自94年6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分別自99年3月9日起、99年3月6日起、99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55萬5千122元、34萬8千550元、15萬1千433元,及自99年3月10日、99年3月7日及自99年3月7日起,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97、2.82、2.8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思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