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0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三十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0三年七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原告得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滿一個月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2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違約金,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尚不足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表、電腦帳務資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表、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