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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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惠知悉 鄭林綉雲 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聯繫方式簽選號碼(鄭林綉雲所涉賭博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初某日起至103年2月11日鄭林綉雲為警查獲時止,接續以其夫 林秋明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林綉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透過鄭林綉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秋 」之成年女子簽選號碼下注香港六合彩,與渠等賭博財物。簽賭下注之方式,係由張雅惠自行自1至49號碼內簽選6個號碼,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3星」(即對中3個號碼)即可得57,000元之彩金,如簽中「4星」(即對中4個號碼)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阿秋」之成年女子所有。嗣於103年2月11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鄭林綉雲提供為賭博場所之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簽單4紙,而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林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7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照片4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資料(申登人基本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簽單4紙足佐;應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電話聯繫方式至鄭林綉雲所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該簽賭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本案被告自103年2月初某日起至103年2月11日鄭林綉雲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向鄭林綉雲簽賭六合彩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衡以被告為賭博之時間,並非甚久,簽賭金額亦非甚鉅,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經警於證人鄭林綉雲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賭博場所內扣得之簽單4張上,載有被告向證人鄭林綉雲簽賭下注之號碼資訊,此據證人鄭林綉雲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卷附之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照片4張足佐,應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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