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及肆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亦不得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主要零件,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彈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以向屏東縣屏東市○○路「國揚模型槍具店」,或綽號「敏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或於上開購買之際附贈提供之方式,取得足以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玩具槍枝、槍管及彈匣等手槍主要零件及足以供製造具殺傷力子彈,與制式9.0mm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並續以其表弟 蔡耀竹 (已死亡)所提供及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改造工具,連續於93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租屋處及同縣市湖西里仁前巷2號住處,將購入之玩具手槍拆解,並以工具改造後,再將槍管、滑套、撞針、滑軌零件,與槍身結合,而組裝之;並連續以鑽孔機、鑽頭、銅條等改造工具將玩具手槍彈殼鑽孔後,使之中空,於改造後之殼彈內加入底火、建築工業用彈火藥、鐵珠等物加以調整後,改造為子彈。丙○○先後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五、六、十至十二、十五號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未遂,並將槍彈均置放在上開居處而無故持有。
二、丙○○又另行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連續收受綽號「東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綽號「 強仔 」之「 吳志強 」(音譯)成年男子所交付之12GAUGE制式霰彈各1顆及10顆後,而持有之。
三、丙○○另基於持有爆裂物犯意,於上開期間,在屏東市某處,購得大型高空煙火2枚後,將之拆解取出足以引爆具有殺傷力之球狀爆裂物4枚、火藥2包及空火藥筒2支,其中1枚爆裂物及火藥1包持往屏東市歸來之農田試爆,1枚爆裂物及1支空火藥筒遺失,另2枚爆裂物、1包火藥及1支空火藥筒則藏放上開和生路1段816號租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四、嗣為警循線獲悉上情,先於94年9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至上開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附表二編號一號、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一號所示之物品。又於9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5分,經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屏東市湖西里仁前巷
2號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五號、附表二編號二號及附表四編號二號所示之物。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94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丙○○因感訓處分,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9日刑偵5字第0930211185號鑑驗通知書、93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30204739號槍彈鑑定書、93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30204707號鑑定通知書、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61601號槍彈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6日調科參字第09500522250號鑑定通知書1份,均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及本院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及持有制式霰彈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參見屏東分刑字第09300002449號卷第2、3頁)、檢察官偵查(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2、3、1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第28、2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諱(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並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二)犯罪事實欄第1項之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如附表一及四所示之物及相片31幀,附卷可佐。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及備註說明」一欄所示,有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30204739號槍彈鑑定書、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61601號槍彈鑑定書、(參見9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24至33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號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欄第2項之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相片31幀,附卷可佐。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及備註說明」一欄所示,有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30204739號槍彈鑑定書、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61601號槍彈鑑定書、(參見9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24至33頁、94年度偵字第126號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
(四)犯罪事實欄第3項之事實,則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足憑。.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鑑定結果及備註說明」一欄所示,此有93年10月19日刑偵5字第0930211185號鑑驗通知書、93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30204707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6日調科參字第0950052225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參見9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43頁),附卷可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改造槍彈及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換裝槍管行為即為製造槍枝,及把子彈切割開來之行為即是製造子彈;況扣案之爆裂物是我從煙燭店買回來的火藥筒中裡面倒出來的煙火球,不知道是屬於爆裂物云云。
(二)按「爆裂物」一詞,見於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中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及第187條所稱之「爆裂物」,均係指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同法第176條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係指與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實務上,刑法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由上所述,刑法所稱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合乎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且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及第187條3罪之客體。然究竟是否屬於一般之爆裂物或與炸藥等相類之爆裂物,即應依事實調查認定之。
(三)扣案之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亦認扣案之爆裂物,於爆炸時塑膠硬殼碎塊及爆炸時產生震波及短暫高溫火焰,亦會對近距離周遭人物都會造成某種程度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爆裂物引爆時,對近距離周遭人物都會造成某種程度損害其爆炸威力,而具有殺傷力,參以被告亦坦承:直接點火的話,就可以施放,而且拿出來的火藥放在身旁或手上點火均很危險等詞(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該2枚爆裂物自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無誤。
(四)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換裝槍管及切割子彈之行為即為製造槍彈云云。惟按若行為人對於所有事實情狀及其意義有完全的認識與理解,但卻因為其對於法定的構成要件要素為不正確的解釋,致使其認為所處的行為情狀非合於刑法上構成要件要素的描述,而對法律概念的範圍發生錯誤者,亦不會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查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是並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更裝槍管、滑套之行為即為改造槍枝之行為態樣之一,而將玩具子彈鑽孔後,加入底火、鋼珠等物,亦屬製造範疇無疑。而本件被告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製造」概念理解或許有誤,但其對於之自然事實應有所認識,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為之,則其顯有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彈之構成要件故意無疑。參以我國近年來槍枝氾濫,造成社會動盪不安,政府除大力查緝非法槍枝外,並提高刑罰處罰,業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從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在未經許可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無殺傷力之玩具槍彈改變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不致誤認此舉具有正當理由,因此,被告主觀上,當亦無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之正當理由,而有行為不罰之情形。況就被告為使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彈成為具殺傷力槍彈,而以更裝槍管、滑套、填裝火藥等行為本身,即已含有惡性存在,自無不罰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翻異避究之飾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
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及持有制式霰彈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既遂一罪、製造子彈未遂一罪,及持有子彈一罪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係為供製造後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使用,改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行為,與製造玩具手槍之行為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製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前述各犯罪行為,即應就各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比較,及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及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未經許可,改造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係違反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玩具手槍罪。被告改造附表一編號五、六、十一、十二號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係違反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之玩具手槍未遂罪。
被告改造附表一編號十、十五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至九、十三、十四號所示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前後持有槍彈之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能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部分,各為未遂犯。被告先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雖有既遂與未遂,然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改造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制式9mm制式子彈,均係為供改造後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使用,是連續改造未具殺傷力之子彈行為及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與連續製造玩具手槍之行為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製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既遂罪處斷。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第2項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同時收受「吳志強」所交付制式霰彈10顆而持有之,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先後2次收受霰彈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第3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被告同時持有爆裂物2枚,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之行為,為其持有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及爆裂物,且購買玩具槍彈後加以改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以及被告改造及持有槍彈數目,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為「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編號三號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除其中1顆霰彈及火藥0.80公克於送鑑時用罄,應認已滅失外,其餘之物,經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
三、四、七至九、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3.至附表一編號五、六、十至十二、十五所示之物,雖均不具殺傷力,然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至扣案之金屬彈頭子彈1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108頁),且經實際試射後,無法擊發,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94年度偵字第126號卷第15頁),是亦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修正前)、第3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劉柏駿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及備註說明│├───┼─────────┼───────────────┤│一│仿BERETTA廠M9型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果,認係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含彈匣1個,槍枝│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管制編號:00000000│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48號)│傷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25頁)│├───┼─────────┼───────────────┤│二│仿BERETTA廠M9型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果,認係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1支(含彈匣1個,槍│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枝管制編號:110215│欠缺左握柄覆片、槍管震動活扳,│││3649號)│惟仍可供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同上卷第26頁)│├───┼─────────┼───────────────┤│三│改造子彈14顆│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顆認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2.其餘1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玩具子彈,││││經採樣4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經檢視││││,不具底火、發射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同上卷第26頁)。│├───┼─────────┼───────────────┤│四│改造槍管3枝│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1支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可供同型之玩具手槍換裝││││使用;1支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另1支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同上卷第26頁││││)││││2.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改造槍枝所用││││之物。│├───┼─────────┼───────────────┤│五│仿BERETTA廠M9型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果,認係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1支(槍枝管制編號│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0000000000號)│欠缺槍管、復彈簧、復彈簧桿,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同上卷第26頁)│├───┼─────────┼───────────────┤│六、│仿HIGHSTANDARD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DERRINGERDM-101型│果,認係玩具手槍,經檢視,欠缺│││雙管手槍之改造手槍│拉柄、退彈鉤,且槍管內具阻鐵,│││1支(槍枝管制編號│依現狀,無法供及發子彈使用,認│││: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同上卷第26頁)│├───┼─────────┼───────────────┤│七│底火藥1批│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17顆),因不具彈頭,││││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餘均係玩具底火片(1││││盒)。(同上卷第26頁)││││2.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改造子彈所用││││之物。│├───┼─────────┼───────────────┤│八│彈匣2個│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彈││││匣。(同上卷第27頁)││││2.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改造槍枝所用││││之物。│├───┼─────────┼───────────────┤│九│鐵珠1包│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大小直徑不一之鋼││││珠。(同上卷第27頁)││││2.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改造子彈所用││││之物。│├───┼─────────┼───────────────┤│十│改造子彈半成品10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8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1顆││││係土造金屬彈殼;1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其不具底火││││,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同上卷第27頁)│├───┼─────────┼───────────────┤│十一│仿BERETTA廠84型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果,為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欠│││1支(含彈匣1個,槍│缺槍管,依現狀,無法供擊發使用│││枝管制編號:110215│,認不具殺傷力。(臺灣屏東地方│││4290號)│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號卷││││第14頁)│├───┼─────────┼───────────────┤│十二│仿BERETTA廠M9型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果,為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0000000000號)│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同上││││卷第14頁)│├───┼─────────┼───────────────┤│十三│改造槍管2支│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支,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另1支,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同││││上卷第15頁)││││2.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改造槍枝所用││││之物。│├───┼─────────┼───────────────┤│十四│半成品子彈4顆│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3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另1顆為土造金屬彈頭。││││(同上卷第15頁)││││2.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改造子彈所用││││之物。│├───┼─────────┼───────────────┤│十五│改造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分別約6.6和8.0mm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因不具底火、發射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同上卷第15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及備註說明│├───┼─────────┼───────────────┤│一│制式霰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26頁││││)│├───┼─────────┼───────────────┤│二│制式霰彈9顆,另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已試射,不具殺傷力│果,認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試│││,毋庸沒收。│射1顆),認具殺傷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號卷第15頁)│└───┴─────────┴───────────────┘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及備註說明│├───┼─────────┼───────────────┤││直徑約6.8公分,重│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約138公克之球狀爆│視法、透視法鑑定結果,係以高│││裂物1枚│空煙火彈改裝,在點火頭上連接││├─────────┤1條長7.2公分之爆引,以黃色膠│││直徑約5.8公分,重│帶將整個爆裂物纏繞,並將爆引│││約102公克之球狀爆│固定。其自行加上爆引爆引之加│││裂物1枚│工、改(製)造行為,使高煙火││││球已成為可點火投擲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土製爆裂物,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23頁││││)││││2.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均│││││留有引線及固著之黑色火藥外露││││;經取較大球體拆解檢視係由2││││片塑膠半球體組合成球體,球體││││內填充直徑約10mm球狀顆粒及米││││粒狀之煙火用途黑色火藥,球體││││外以條狀道林紙密實包覆製成之││││煙火。送鑑球狀物2枚應係慶典││││活動施放的高空焰火球,有別於││││一般以破壞及殺傷人員為目的之││││爆裂物構造,其雖無填充金屬、││││玻璃、石塊等硬物,但爆炸時塑││││膠硬殼碎塊及爆炸時產生震波及││││短暫高溫火焰,對近距離周遭人││││物都會造成某種程度損害。(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二│火藥1小包│經採樣1公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黑色││││顆粒1包,含外包裝實際毛重為9.││││28公克,淨重1.40公克,取0.80公││││克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檢驗出碳粉(C)、││││硝酸鉀(KNO3)、過氯酸鉀(KCI││││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本院卷第143頁)│├───┼─────────┼───────────────┤│三│空火藥筒1支││└───┴─────────┴───────────────┘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一│彈簧10個、鑽孔機1臺、老虎鉗2臺、手提式電鑽1臺、砂│││輪機1臺、鑽頭14支、銼刀4支、六角板手6支、鐵鉗3支│││、游標卡尺1支、磨頭7支、製槍設計圖1張、銅條1支、改│││造工具1批(扳手9支)。│├───┼─────────────────────────┤│二│彈簧2個、美工刀1支、電鑽1臺、鑽頭4支、銼刀6支、固│││定器1臺、固定夾1支、螺絲起子3支、電動磨光機1臺、│││砂輪機1臺、尖嘴鉗1支、│└───┴─────────────────────────┘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