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乙○○承受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565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91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88年修法後,法定抵押權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件地政機關僅為限制登記,未為法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登記;綜上,丙○○既未有法定抵押權,自不具優先受償權,應與普通債權人比例受償,故不得以其債權直接抵銷應繳拍賣價金,而使其他普通債權人受有不利益等語。
三、經查,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債權人 王州世 對於甲○○所有系爭建物(本案執行標的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且至遲於99年2月25日地政機關即已將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法定抵押權登記於其他登記事項中(詳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59號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是即便系爭建物因未為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致其地政登記上未有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部,惟並無礙於地政機關所為前開公示登記之效力,此觀新法甚至承認尚未完成之不動產亦可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可明。綜上,地政機關既已為法定抵押權之公示登記,自與異議人所稱僅有限制登記之指摘未合,又執行法院並無就實體爭執為判斷權限,故依地政登記及王州世與丙○○共同陳報債權讓與事實而認定承受人丙○○為法定抵押權人,難謂有何違誤,異議人執此對原裁定復為聲明異議,洵無理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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