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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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翊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翊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 徐翊晉 」署名及指印各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徐翊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3月22日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二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覺其身具酒氣,並經警於同日2時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徐翊家為脫免酒後駕車刑責,乃企圖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予行使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2時2分許,冒用其不知情雙胞胎兄弟「徐翊晉」之名義接受酒測,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酒精測試報告之受測者欄位偽造「徐翊晉」署名,並於稍後某時,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徐翊晉」之署名,依其內容係表示「徐翊晉」本人親收該舉發通知內容並收取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再交付員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翊晉本人、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因徐翊家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乃依現行犯規定將其當場逮捕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進行筆錄製作等相關程序。詎徐翊家仍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自106年3月22日3時至3時22分許,在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徐翊晉」之署名、指印,足生損害於徐翊晉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員警要求按捺指紋以比對身分時,徐翊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冒簽他人署名前,先向員警表明其真正姓名身分,並供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為,就此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翊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1頁,審訴卷第20、29、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徐進盆 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見附表之「證據出處」欄),又被告未經徐翊晉之同意,即擅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翊晉」之署名,甚且按捺指印,致令徐翊晉有蒙受警察機關以交通違規為由施以交通裁罰,及司法機關訴追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罪責之危險,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徐翊晉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甚明。綜上,足認被告首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偽造「徐翊晉」之署名後,復將該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徐翊晉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以各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在附表編號5、11所示文件」等語(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之部分,顯與其前後語意暨起訴書所載附表內容不符,應屬誤載而應予更正。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文件,均係警方偵查人員依法製作,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文件各該欄位所為之署名甚且捺印,由形式上觀之,均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徐翊晉」之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於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徐翊晉」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編號3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警察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避免酒駕之犯行為行政、司法機關處罰、追訴,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附表所示「徐翊晉」署押(含署名、按捺指印,下同)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又被告上述偽造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署押之犯行,與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署押之犯行,有接續犯關係,應一併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4頁正反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復為避免被取締開罰,竟擅自冒用其雙胞胎弟弟「徐翊晉」名義,使偵查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並侵害監理機關、司法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犯罪偵查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員警尚未發動錯誤偵查時已自首犯行,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前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19歲,若驟令其因本案入監服刑,本院認為非但無從收矯治之效,反有礙被告人格之健全發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之「徐翊晉」署名及指印各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業經被告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徐翊晉」之│證據出處│││││署押數量││├──┼───────┼──────────┼────────┼────────┤│1│高雄市政府警察│權利告知事項簽名欄│署名、指印各1枚│警卷第1至2頁│││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06年│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署名、指印各1枚││││3月22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第3頁簽名欄│署名、指印各1枚││││├──────────┼────────┤││││筆錄騎縫處│指印2枚││├──┼───────┼──────────┼────────┼────────┤│2│酒精測試報告│受測者欄位│署名1枚│警卷第8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1枚│警卷第10頁│││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4│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指印各1枚│警卷第13頁│││局苓雅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5│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指印各1枚│警卷第14頁│││局苓雅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6│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欄│署名、指印各1枚│警卷第16頁│││││││├──┼───────┴──────────┴────────┴────────┤│合計│偽造之「徐翊晉」署名共8枚、指印共8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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