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7號聲明人 鍾文龍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 鍾德友 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鍾德友(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於112年9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鍾德友於112年9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惟聲明人未提出印鑑證明,為查明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113年1月22日、113年3月15日發函通知聲明人於通知函送達翌日起,於所定期限內補正印鑑證明;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裁定命聲明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聲明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則有關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鍾德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