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寶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寶心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貿然直行,適有 陳靖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2段165巷右轉駛至光復路2段,亦未充分注意屬幹線道直行之張寶心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讓其先行,陳靖蓉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張寶心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陳靖蓉人、車左傾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張寶心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寶心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且知悉陳靖蓉因此人、車倒地,對於陳靖蓉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僅於短暫停車後,竟因另有要事處理,而未下車查看,並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揭小客車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