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身分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53號原告 黃清忠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黃高秀 起訴請求返還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陳報或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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