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聲請人 許松訓 相對人 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罹第一型雙相情感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17頁),而依鑑定人即中和紀念醫院 李佳殷 醫師鑑定後認定:相對人簡易精神狀態評估表現正常,但在心理衡鑑高階認知功能則顯示出其整體程度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在躁症時期因症狀干擾脫離現實,其精神狀態評估即會受相當程度影響,評估其長期因症狀頻繁發作而反覆住院,預期會導致認知功能有持續下降之可能性,其因認知功能不足(輕度智能障礙)及適應能力受精神症狀起伏之影響,致其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12年8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87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1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母甲○○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淑美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