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95號
第396號第397號第398號第399號第400號第401號第402號第403號第4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杜鈺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BQ039107號、第裁80-ZBQ039110號、第裁80-ZBQ039109號、第裁80-ZBQ039111號、第裁80-ZBP058831號、第裁80-ZBP058832號、第裁80-ZBP058833號、第裁80-ZBP058834號、第裁80-ZBP058835號、第裁80-ZBP058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異議人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杜鈺鳳於民國98年11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先後行經造橋收費站、楊梅收費站,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共10次(詳細違規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經國道二隊依據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開立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未提供相關證據及可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作業,仍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3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9年2月8日晚間,其前夫 莊孟得 之友人 吳其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 盧魚 (台語)之女友 許育禎 ,一同至其與前夫在屏東市黃昏市場內經營之水果店,之後其友人 林子琪 到水果店後,其即向吳其憲借用上開車輛,並開車搭載林子琪外出用餐,期間因未依規定停車,為警舉發,因吳其憲向其表示該車係吳其憲友人之車輛,沒有其他違規紀錄,因此要其依規定繳納罰鍰,其即將該次違規罰鍰繳清,惟其僅該次向吳其憲借用該車,使用上開車輛1次,沒有駕駛車輛通過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楊梅、造橋收費站,不應將上開車輛之全部違規罰單歸責予其,爰請撤銷原處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裁決處分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違規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違規事實之確信,因而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定,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經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倘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基於罪疑唯輕原理,應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合先說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第33條第
1項、第2項以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
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而逕行舉發者,原則上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但「汽車所有人」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如逾應到案日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處罰「汽車所有人」。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原車主為 陳仙寶 ,於
98年8月31日因逾期檢驗,遭逕行註銷牌照,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車道處,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依各次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又因異議人於99年2月8日曾駕駛上開車輛因違規停車遭攔停開單,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以異議人為上開車輛占有人,各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有各次裁決書暨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100年4月18日業字第1006003292號函檢附ETC逕行舉發移送表、100年5月
6日業字第1000013036號函檢附送達證書、100年6月17日業字第1000019074號函檢附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勘驗各次採證影片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原車主非異議人,且有如附表所示各次交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99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係當日向吳其憲借用,並於當日歸還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子琪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曾與異議人、異議人之前夫莊孟得、吳其憲一起在異議人之水果店內喝酒,因此認識吳其憲。99年2月8日前往屏東找異議人時,異議人先騎機車到火車站接伊,回到異議人之水果店後,吳其憲已經在水果店內,之後要出去吃飯,異議人就向吳其憲借車,載其與吳其憲之女友一起到外面吃飯,吃到一半,警察來開罰單,異議人就先出去移車,其與吳其憲之女友隨後亦一起出去,但警察仍要開罰單。當天回水果店時,異議人就將車及鑰匙返還予吳其憲等語明確,且與異議人所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又證人吳其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大約兩年前,在南崁工作時,認識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輝仔 (台語)之友人,聊天時得知輝仔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出售,自己也有意購買上開車輛,即向輝仔借用該車試開,但事後瞭解上開車輛是他人欠輝仔錢而來,就沒有向輝仔購買上開車輛,上開車輛已經還給輝仔,異議人之先生確曾在水果行向其借用上開車輛使用,事後有聽過異議人好像有被開罰單之事等語。再參以依上開車輛違規情節以觀,則係於98年8月底逾期未檢註銷牌照後,自98年9月間起,短期內自北至南多次往返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本件則係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行經造橋、楊梅收費站,與證人吳其憲上開證稱:在「南崁」與做工之輝仔認識等語,核有地緣關係,證人吳其憲之證述,應堪採信。是上開車輛既係吳其憲向友人輝仔借用試開,再於在屏東拜訪莊孟得與異議人時,轉借給異議人使用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子虛,而得採信。
㈢又本件係以「逕行舉發」方式開單告發,嗣後因異議人於99
年2月8日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車遭舉發,而推定異議人係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並非由執勤之員警當場攔查駕駛人而舉發之違規行為,再參以上開車輛在各次違規通過收費站時,均無法辨識駕駛人為何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從而,亦無法認定本件各次違規駕駛該車之人為異議人本人。是以,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係異議人係上開車輛之車主,或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該車違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係上開車輛之車主或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僅因異議人曾經於99年2月8日駕駛上開車輛違規1次,即認異議人係上開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之駕駛人,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就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對異議人所為各次裁罰,均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均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均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文嵐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舉發通知單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備註│├──┼──────┼───────┼──────┼─────┤│1│ZBQ039107│98年11月15日│造橋收費站│││││凌晨3時6分│北第7車道││├──┼──────┼───────┼──────┼─────┤│2│ZBQ039110│98年11月28日│造橋收費站│││││20時9分│南第8車道││├──┼──────┼───────┼──────┼─────┤│3│ZBQ039109│98年11月20日│造橋收費站│││││23時44分│北第7車道││├──┼──────┼───────┼──────┼─────┤│4│ZBQ039111│98年11月28日│造橋收費站│││││22時24分│北第7車道││├──┼──────┼───────┼──────┼─────┤│5│ZBP058831│98年11月2日│楊梅收費站│││││凌晨1時24分│北第7車道││├──┼──────┼───────┼──────┼─────┤│6│ZBP058832│98年11月10日│楊梅收費站│││││19時23分│南第8車道││├──┼──────┼───────┼──────┼─────┤│7│ZBP058833│98年11月10日│楊梅收費站│││││23時32分│北第7車道││├──┼──────┼───────┼──────┼─────┤│8│ZBP058834│98年11月13日│楊梅收費站│││││21時3分│南第8車道││├──┼──────┼───────┼──────┼─────┤│9│ZBP058835│98年11月15日│楊梅收費站│││││凌晨3時40分│北第7車道││├──┼──────┼───────┼──────┼─────┤│10│ZBP058836│98年11月20日│楊梅收費站│││││21時1分│南第8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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