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9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5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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