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6條自明。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3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負欠其報酬及支票債務共計新台幣1,00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299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遂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65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而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仍未行使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1件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稽之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聲請人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