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88號原告甲○○被告乙○○TOK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0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經常藉口向原告要錢,在要不到錢後,被告竟於94年6月5日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經原告報案失蹤人口,95年3月17日台南永康分局通知原告協尋到被告,惟被告仍未返家。綜上,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3月10日在越南國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6月5日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管家 林麗鳳 到院證稱:「被告於94年4月份來台住,然後在同年6月初就離家出走,那時候我去原告家幫忙教被告煮飯,因為她從未來過台灣,所以被告也不太會講國語,我知道原告對被告不錯,但是因為被告好像很需要錢,常常向原告要錢,我有看過被告向原告要過二次錢,被告多次向原告要錢,要匯到越南,原告拒絕,被告就離家不歸」(見本院95年7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95年4月24日出境後,至今均未有任何出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函文1紙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核與證人所述並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雖被告為越南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關於離婚原因事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4年6月
5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至今已逾1年,被告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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