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6月30日結婚,被告自83年起因外遇不固定返家,自95年7月後更未曾返家,家計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已在外另組家庭,並與外遇對象育有子女,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維持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6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自83年起因外遇不常返家,自95年7月更未曾返家,家計及債務均由原告負擔等事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文靜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從我很小的時候,爸爸就常常不在家裡,我不曉得原因,最久有好幾月都沒有回來,就算回來,也是回來一天就離開了,我知道爸爸外面有外遇的對象,因為爸爸有帶那個女人回來,這是很久以前的事,爸爸帶那個女人回來很多次,爸爸跟外面女人也有生小孩,爸爸也有帶外遇所生的小孩回來...家裡的一切開銷都是媽媽在負擔,爸爸都沒有拿錢回來。」等語(參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可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自83年起因外遇鮮少返家,偶有返家,亦未於家中留宿,兩造聚少離多長達12年,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原告復堅稱不願維持婚姻,是兩造應無復合之望,客觀上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就兩造夫妻破綻原因,應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