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94號抗告人飛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張原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925萬6,411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6頁),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8萬1,488元。而抗告人所在地大樓之「淡水加州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已於103年9月1日代收郵差送達之上開裁定,有該裁定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至20頁),則依上說明,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惟抗告人迄未如數繳納,有原法院查詢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至23頁),其起訴即不合法。原法院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於抗告人得否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本件給付,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詩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