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32號原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湘君 律師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代表人林智堅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許明財 ,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智堅(本件於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宣判),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4年3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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