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葉忠堅 聲請人 葉忠卿 聲請人 葉和鎤 聲請人 葉和仁 相對人 葉光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所為之104年司聲字第15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1848元,共計25748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984元(計算式:257480*8/10=205984),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惟原裁定計算有誤,本件聲請人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異議主張曾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60000元,應納入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列入計算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相對人未提出最高法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應暫予剔除該部分費用,待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