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滄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滄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騎乘其母 陳劉巧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告訴人 張東庸 住處前,以鐵製長約30公分足供兇器使用之鸚鴿剪為工具,持以剪斷告訴人所有之3條百米電纜線,於得手後放於機車腳踏板上離去。並於載運回家後,於同年10月3日下午10時許,在住家外空地以自備之小刀將電線外皮割開,以取出電線內之裸紅銅線,並於同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將廢電線皮丟棄於鹿港鎮福鹿溪排水溝內。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4時17分許,將業已去外皮的裸紅銅線,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欲載運前往彰化縣○○鎮○○路上某資源回收場伺機兜售,途中行經鹿港鎮○○里○○巷0000號前時,因持有上揭贓物形跡可疑且為警方巡邏,警方欲予以盤查,其心虛自行加速逃逸而跌落附近農田,警方隨即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裸紅銅線63公斤與剝皮用小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4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104年5月12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被告竊取告訴人電纜線之犯行,確有重複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一案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案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之被告既均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二致,顯屬同一案件,則被告本件被訴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自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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