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志雄 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5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志雄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雖站在被害人A女(偵查代號3323HV9910、原審審判筆錄代號B女,下稱A女)左側,但係左手握住椅背把手,右手拉著車內拉環,依A女所述左邊臀部被揉捏之情形,伊豈非要拇指、食指繞過欄杆摸A女臀部?當時伊穿著西裝打領帶,無法做出如此彆扭之動作,且A女並未親眼看到,只是推測,A女僅因伊看著窗外就說伊是心虛;當時不只伊與被害人B女(偵查代號3323HV9909、原審審判筆錄代號A女,下稱B女)在公車最前面,因A女曾供稱當時有蠻多人要下車,當B女喊叫後,所有人往後退,所以當B女轉過身來,只看到伊1人在那邊,就說是伊,而公車司機只聽到B女大叫聲並沒有看到案發經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害人2人均未親眼見到被告犯罪過程,僅因被告在公車上所站位置較為接近,即推測係遭被告性騷擾,難符刑事訴訟嚴格證據法則;㈡A女曾證稱:伊換到另1邊站著,當時被告仍在原位,快要下車的時候,被告才往前移動,伊有看到被告往前移動,因為被告要下車等語。以A女之角度而言,其於發覺被摸臀之初,僅大聲罵了幾句,並未選擇立即要求司機報警處理,惟基於保護自己本能,必定隨時注意被告一舉一動,以儘量避免自己再度受害,嗣被告在公車上之位置及行為,必然落入A女之觀察中,然而,A女所有證詞中,從未證述看到被告往公車前方移動時,有摸B女臀部之行為,足見被告純粹係因人潮擁擠而遭誤認,並無B女所指之犯行;㈢關於B女遭摸臀時,身旁人數多寡,A女與B女所述有重大不一致,證明力容有瑕疵,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云云。
三、惟查: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站在伊
左手邊,與伊平行,離伊很近,兩人中間不可能再站人,伊轉頭過去時,被告右手係垂直往下,就是一般站著時候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且被告於原審係辯稱:伊的手不是像A女所述的樣子,伊的手抓住旁邊,然後伊看著窗外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左手握住椅背把手,右手拉著車內拉環,伊不可能拇指、食指繞過欄杆摸A女臀部云云,其前後辯解不一,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A女復證稱:伊罵了被告後,就離開被告的位置,到斜背對著他的地方等候下車,被告仍在原位,後來到三民站,伊準備下車,伊看到被告也要下車,當時有很多人要下車,而伊不想離被告太近,就隔著很多人站在他後面,後來聽到B女大叫,指被告對她性騷擾,伊就跟B女說,伊也有被摸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可知A女於遭被告以手指揉捏臀部性騷擾後,基於自衛之本能而移動自己所站位置、遠離被告,於將到站下車而往車門移動之際,因見被告也欲下車,乃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則衡之當時情狀,應認兩人中間應尚隔有數人,自難期A女於受騷擾後對於被告之任何舉動均能有所注意及觀察。是辯護意旨遽以:由A女證詞中,從未證述看到被告往公車前方移動時,有摸B女臀部之行為,即推認被告並無B女所指之犯行云云,尚屬無據。
㈡又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你剛剛說,你回頭看見被告,
當時你旁邊都沒有人站著嗎?)有,但是離我很遠,且是1個中年婦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自承:「…當時她(指B女)就在我的右邊,我和她之間沒有人站著,她指著我說『就是你!』…;…這個時候就只有我們在前車門處…」、「…當時旁邊沒有其他女生,我是站在她身邊唯一的男生,因為我要下車」、「…她就跟司機說我非禮她,那時候旁邊沒有人,只有我在旁邊等待刷卡」、「有一位婦人站在B女的旁邊;(除了那位婦人外有無其他人站在她的旁邊?)沒有」(見偵查卷第12頁及其反面、第34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36頁)情節相符,足認當時僅除1名距離較遠之中年婦人外,被告與B女之間並無站立其他人至明。則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當時不只伊與B女在最前面,因A女曾供稱當時有蠻多人要下車,當B女喊叫後,所有人往後退,所以當B女轉過身來只看到伊1人在那邊云云,顯與其上開自承之情,相互齟齬,難以採信。
㈢至A女於原審固證稱:「(當你聽到B女罵被告的時候,B
女及被告所在前門的位置附近,除了他們2人之外還有無其他人?)有,還蠻多人的,他們都要下車,且車上本來就有很多人」、「…因為快要靠近車站的時候,大家才開始移動準備下車;(南京三民路口站要下車的人會很多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3、30頁)。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描述其與B女2人當時位置時稱:伊跟著1位中年婦女往前走,該婦女在南京三民的前一站下車,她下車後,有人上車往後走,好像是2、3位女性,伊有稍微閃一下,就往前走,伊走到前門刷卡處還沒下階梯,司機背後欄杆處最右邊,公車又繼續往前開,不到1分鐘,有個長頭髮的女子(指B女)站在前車門上車處欄杆(沒有下階梯),她說「司機我被非禮」,當時她就在伊右邊,伊和她之間沒有人站著,她指著伊說「就是你」,她說要報警,伊說「你報啊」就走到司機位置欄杆處後面等警方到場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及其反面),可知B女遭受被告摸臀性騷擾,係發生於該公車駛離南京三民路口站的「前一站」約1分鐘後之行進中,而A女上開所述,則係公車快靠近南京三民路口站之車內前門情形,即其看見B女仍在罵被告,而蠻多人走至前門準備要下車乙情,兩者並無相互牴觸或矛盾之處。是辯護意旨遽謂:B女遭摸臀時,身旁人數多寡,A女與B女所述有重大不一致,證明力容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
㈣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查A女及B女與被告均僅偶然搭乘同班公車,雙方均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恨,被告亦自承不認識二人,自己未曾與他人結怨,無法想像有何遭他人設計誣陷之情形。由是觀之,A女及B女絕無甘冒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而虛構故事誣陷一與己毫無仇隙怨恨之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可見A、B二人上開遭被告揉捏、觸摸臀部及當時情狀之證詞,絕非捏造之謊言。再依A女所述,其係感到左側臀部遭人以手指揉捏,甚能感覺該手指之體溫,遂驚覺並非單純之無意碰觸,隨即向左側看去,同時間臀部遭揉捏之感覺消失,其即發現被告站立其旁且距離甚近,右手垂直向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二人間並無任何阻隔,車上人潮亦非甚多;依B女所述,伊先感覺遭人自後方以手觸摸臀部,之後該人更往下朝陰部摸去,伊乃驚覺非單純之無意觸碰,遂回頭看去,即見被告站立伊後方之距離甚近處,其間亦無他人阻隔,被告右手則置於腿部而未拿取任何物件。依此可見A女及B女二人證稱之臀部遭揉捏及遭向下摸及陰部之親身感覺,均甚直接、具體且私密,且渠二人驚覺臀部遭觸碰後,立時往感覺遭觸碰之方向看去,亦均發現正係被告、而非任何他人站立於渠二人感覺遭觸碰處之距離甚近之位置,其間亦無任何他人阻隔。由是可知,A女及B女對此先後遭被告揉捏及觸碰臀部之親身感覺經驗,甚為可信,並非故將他人之無意觸碰特意渲染為性騷擾,亦絕無誤認被告而指鹿為馬。尤有甚者,A女及B女二人彼此間於本案發生前毫不認識,與被告間亦均不認識且無仇隙怨恨,倘非確有被告故意揉捏A女臀部及對B女觸摸臀部甚至向下摸及陰部等性騷擾實情,何有可能在同一班公車且相隔僅寥寥數站之短程間,即先後有A女及B女出面指控被告性騷擾而如此巧合。綜上A女及B女之證詞交互勾稽比對,參以當時277號公車司機 潘進生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快要到南京東路寧安街左右,就有一個小姐跑過來跟我說有男乘客性騷擾她,要我報警,我說好,就打電話撥打110,並把車子停在路邊,等警察來。那個小姐就指被告說是被告性騷擾她,那個小姐說被告摸她的下體。』等語,可見確有B女告知司機潘進生遭被告觸摸下體性騷擾且要求報警前來處理此一事實,益徵B女上開證詞所言非虛。綜此交互勾稽,可見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先對A女以揉捏臀部之方式性騷擾後,復對B女以觸摸臀部甚及陰部等行為性騷擾,以上事實至堪認定。」(見原判決第6至8頁),經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則辯護意旨稱:被害人兩人均未親眼見到被告犯罪過程,僅因被告在公車上站的位置較為接近,即推測係遭被告性騷擾,難符刑事訴訟嚴格證據法則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執前揭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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