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吳揚於偵查中之坦承不諱」、「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6)」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6)」,補充「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被告吳揚(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揚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7日17時4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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