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安非他命、」刪除,同欄一㈡第5至7行「經徵得吳建輝同意後…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吳建輝同意後,於1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採尿送驗,吳建輝復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俟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吳建輝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3月3日8時許等語。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4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48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見警一卷第5頁),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3年3月10日16時3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此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05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720ng/mL等陽性確認結果(見警二卷第7頁),佐以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此次係於採尿之1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4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錩」之人(見警一卷第2、3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此次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被告吳建輝(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3月10日16時3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建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經徵得吳建輝同意後,於113年3月10日16時35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建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經徵得吳建輝同意後,於1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建輝坦承於1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3月3日8時許,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有(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號);(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8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8號)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被告先後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