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定定有明文。又縱令法院書記官於制作正本時在裁定正本上誤載得為抗告(上訴)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1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於末雖載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依法律規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本不得抗告,自不因前開誤載,而發生法律上得抗告之效力。是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洪培睿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