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周美梅 相對人 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原上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原審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影本可稽,足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要件。又聲請人提起上訴,已提出上訴理由,尚待實體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王琁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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