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 李世傑 兼訴訟代理 李世久 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慧玲 上訴人 李俊霆
韋孝 王正杰 李寶照 李淑滿 黃柏凱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真 上訴人 李宗儒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視同上訴人 孟嘉禧
吳裕基 李世柏 李宗翰 李農哲 郭李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詠蓁 視同上訴人 李靜佳 訴訟代理人 王琮淳 上訴人 李純憶李世昌 承受訴訟人)
李純如 (李世昌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李佳恬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上訴人李俊霆為上訴人李世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李世昌為系爭3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8,嗣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李世昌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純如、李俊霆、李純憶,此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28頁)在卷可稽。又上開繼承人已就上訴人李世昌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63頁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僅繼承人李純憶、李純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李俊霆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訴人李俊霆為上訴人李世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菊珍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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