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明倫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明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明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8年5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於106年5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8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一解釋,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解釋,亦應有適用。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於95年6月14日修正,修正理由謂:「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參照立法理由,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方能達成由法院審查之目的。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受刑人前①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1月17日確定;②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
4月6日確定;③另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11月10日確定;④復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0
6年8月29日確定;⑤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受刑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④至⑤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受刑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抗字第6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揆諸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之法院,對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又上開甲案、乙案所示之刑,與受刑人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0月5日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8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75071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90175071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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