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聲請人 賴秋宏 聲請人 賴國榮 兼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賴國成 相對人 葉麗卿 上列當事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蔡雲卿 律師為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2項及第3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
2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3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丁○○及丙○○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因疾病及身心障礙無法生活自理,目前受花蓮縣政府安置於花蓮縣私立慈暉老人養護中心,為慮及相對人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恐難適切為程序行為,且相對人未經監護宣告,亦無人可代理其為程序行為,又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與扶養權具重大影響,故本院認為保障相對人之程序權利,有必要依職權為相對人之利益選任程序監理人以協助相對人為一切程序行為。
三、本院審酌 葉雲卿 具律師資格,目前在花蓮地區執業,具知識與專業能力,並 陳明 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9頁),且業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就本件選任蔡雲卿律師為程序監理人表示意見,聲請人等亦未以書狀補陳到院,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蔡雲卿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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