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應以提出書狀為之,並遵守10日法定期間,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是以於收受債權表逾10日後始向司法事務官提出之異議,即屬不合。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又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因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中所列抗告人之債權數額為0元,致抗告人誤判對債務人已無債權,惟債務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344元,即應更正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而債權表編號9內已列抗告人為債權人,抗告人當非未於申報債權期限申報債權,自無逾期未申報債權而有補報債權之問題,且本院未就該債權表核發確定證明書,則該債權表迄今尚未確定,抗告人發現債權數額有誤,依法提出更正,於法有據,為此,請求更正債權額,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
更字第25號裁定自108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15日以更生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8年3月5日前申報債權」,並於同日函送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8年2月22日陳報對債務人並無債權,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所陳於108年3月29日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列計抗告人之債權0元,並於108年4月3日函送該債權表予債務人及債權人,函文上載明「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19日提出異議,抗告人未異議,司法事務官旋於108年4月24日依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述更正債權表,並於108年4月24日函送該債權表予債權人,函文上載明「檢送本院108年4月24日北院忠108司執消債更恩字第29號更正後之債權表乙件,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漏列前已受償金額而更正……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參照)。」債務人及債權人收受該債權表後均未異議,嗣抗告人於108年9月17日具狀請求更正債權表,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再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108年2月15日公告、108年2月15日函文、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系爭債權表、民事陳報狀、108年4月3日函文、108年4月3日債權表、債權人債權更正狀、原處分、原裁定可稽(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字卷》第4-6頁、第8-10頁、第99頁、第126頁、第128-131頁、第147頁、第150頁、第159-166頁、第255頁、第292-293頁,108年度事聲字第280號卷第25-28頁),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108年4月10日收受系爭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字卷第
147頁),應於收受之翌日起10日內,即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0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星期一)前向本院提出異議始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08年9月17日始具狀請求更正系爭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55頁),抗告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程序並非合法。再者,抗告人自行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之108年2月22日申報債權為0元,司法事務官依其所申報系爭債權表列計債權為0元,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系爭債權表中所列自己申報之債權,不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提出異議,是抗告人之異議顯無理由。另確定證明書,僅在將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債權表確定與否,仍應依法判斷,系爭債權表就抗告人部分,業於108年4月22日確定,已於前述,與是否核發確定證明書無涉。
四、末按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雖規定對債權表之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或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惟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債務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確定之,為利異議人及受異議人判斷是否依本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該等裁定有送達於渠等之必要,爰設第2項」、「為免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遲未確定,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法院就受異議之債權所為裁定,宜賦予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基此,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應為實體審查,於異議人或受異議債權人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使各該當事人得充分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數額、順位等爭議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設第3項」,可知上開規定乃法院於異議人或抗告人就債權表提出聲明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為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數額、順位等爭議為實體審查而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原處分及原裁定雖誤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惟本件抗告人所提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異議確實不合法,是本院於裁定前並無通知抗告人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抗告人不得就債權表中自己之債權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債權表之聲請,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