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05號、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瑩竊盜,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欣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有精神分裂症及強迫症才會有上開竊盜行為云云,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大傷病免部分自行負擔證明卡為證(其上記載被告有精神分裂症,見106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第37頁)。然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6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20、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於106年1月17日警詢中除直承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再放入伊自備之手提袋內等語外,亦坦承伊心理想要有更新的物品,所以才會去竊取這些商品(見106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第8頁),伊知道竊盜是違法的行為(見同上卷第8頁背面)等語;於106年2月20日警詢中供陳:伊行竊當時係將體脂計、傳真機之標籤撕掉後,再裝入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因為要規避賣場的偵測器,伊將竊得之體脂計、傳真機均帶回現居處,並均已開封供己使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305號卷第6頁背面),有被告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其上開犯行之過程均能有所記憶,於警詢時均能為完全之陳述,佐以被告明知竊盜係違法行為,然因想要有更新之物品仍為前開竊盜犯行,,且其於106年2月19日行竊之際更知要先將行竊之體脂計、傳真機之標籤撕掉後,再裝入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以規避賣場偵測器,益證其顯因一時貪念故意為前開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及情狀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顯然意識甚為清楚,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難認已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曾因於106年1月14日至光南大批發圖書文化廣場行竊物品得手後當場遭攔阻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2月16日以106年度偵369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姑念被告行為時雖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情形,惟其確患有精神分裂症、強迫症及焦慮症等病症,有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大傷病免部分自行負擔證明卡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而為上開犯行,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亦均經被害人領回後再由被告給付價額向被害人購買,並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106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第20頁、106年度偵字第7305號卷第18頁)及和解書2份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第38頁、106年度偵字第7305號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第7頁、106年度偵字第7305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亦均經被害人領回再由被告給付價額向被害人購買,並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行為時雖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情形,惟確患有精神分裂症、強迫症及焦慮症等病症,業如前述,再審酌被告自106年2月19日為竊盜犯行後,已未再為其他犯行,有被告106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有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且防再犯,爰併並命被告應接受相關法規之法治教育2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再由被告給付價金向被害人購買,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7305號106年度偵字第7782號被告林欣瑩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瑩一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南大批發賣場,並步行進入該賣場內,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副店長 方慧菁 所管領陳列於販售架上之多層文件夾2個、OB牌原子筆2支、SANDER牌螢光筆2支、HELLOKITTY牌文件夾1個、PLAYBOY牌黑色及粉紅色文件夾各1個(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68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賣場,並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方慧菁察覺前揭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林欣瑩到案說明,林欣瑩坦承係其所為,並交付前揭其所竊得之商品予警方查扣(事後林欣瑩已以前揭售價買回,雙方並達成和解),而查獲上情。二於106年2月19日凌晨2時3分許,林欣瑩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家樂福公司)青海分公司,步行進入該分公司之賣場內,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安全經理 謝金忠 所管領陳列於展售架上之CJT廠牌、UX-66型號之傳真機及歐姆龍廠牌、HBF214型號之體脂計各1部(售價共計657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大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賣場,並騎乘前揭機車載運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住家,以供己使用。嗣林欣瑩行竊過程為謝金忠發覺,經轉達該賣場員工 廖華惟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至林欣瑩前揭居所查訪,林欣瑩坦承係其所為,並交付前揭其所竊得之商品予警方查扣(事後林欣瑩亦以前揭售價買回,雙方並達成和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慧菁、謝金忠、證人廖華惟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一106年度偵字第7782號案卷內所附之店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光碟1片、查扣被告所竊得商品照片6張、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之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二106年度偵字第7305號案卷內所附之店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光碟1片、查獲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辯稱:因為伊患有精神分裂症、強迫症才會偷竊,且案發時伊都沒有吃藥,後來伊有去看醫生,也有接受治療服藥,就沒有再發生偷竊的行為等語,然觀諸警卷所附警方所調閱之路口、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上開2次行竊之過程,均係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再步行進入店家,尋找所欲行竊之商品後,即徒手行竊,並將其所竊得之商品藏放於隨身所攜之手提袋及大包包內作為掩飾,且監視器所攝得被告之面容,亦無顯露其所述病症產生知覺障礙、幻覺、妄想等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2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