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英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紀錄表壹張、倍數單壹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透過傳真下注之方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林太太」之成年女子所經營之六合彩,進行對賭,該綽號「林太太」之成年女子顯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106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牟利,竟罔視法治而利用傳真下注方式進行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且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其供承之簽賭金額不高,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賭博財物之期間與賭博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卷附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紀錄表、倍數單各1張、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賭博六合彩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是本院依罪疑唯輕法則認定,本件被告因賭博犯行獲利所得金額為1萬元,因屬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15955號被告乙○○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以香港六合彩為標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太太」之成年女子簽賭,每簽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總金額77元),簽賭方式為乙○○將欲簽賭之種類、號碼及金額,以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至綽號「林太太」之女子所指定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另由警方偵辦中),再依簽注之種類、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個號碼核對,乙○○如果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依下注金額贏得57倍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贏得570倍彩金、簽中4個號碼(俗稱四星)贏得8000倍彩金、簽中特別號可贏得36倍彩金、簽中特碰(特別號加其他號碼)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乙○○未簽中,則由綽號「林太太」之女子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員警調閱通聯紀錄及HIBOX傳真之簽賭單後,於106年5月16日晚上7時1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六合彩簽注單3張、紀錄表、倍數單各1張、傳真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電信HIBOX帳號通聯資料、傳真之簽注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乙○○所有六合彩簽注單3張、紀錄表、倍數單各1張、傳真機1台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6年1月7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反覆密接透過傳真方式與人對賭財物,是該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紀錄表、倍數單各1張、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博罪嫌,然證人 林金茂 到庭時否認有何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之犯行,從扣案之簽注單觀之,被告每次開獎日均僅傳真1張,且簽賭數額甚小,是本件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查無其他被告意圖營利經營賭博之證據,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收受他人簽賭六合彩後,轉向綽號「林太太」之成年女子簽賭之犯行,報告意旨顯有誤解,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