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嘉被告季麟慶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45號、105年度偵字第22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辰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季麟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辰嘉、季麟慶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辰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季麟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林辰嘉、季麟慶於肇事後,均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憑,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本件是因被告季麟慶徒步行走,違規穿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而被告林辰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兩造過失比重,及審酌被告即告訴人林辰嘉身體受有左膝、左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季麟慶則受有創傷性頸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損傷、高位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並已達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且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之重傷害程度,兼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僅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