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明田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明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679號解釋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6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5所示之罪,固經法院裁定分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5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5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施用第│有期徒刑2月│106.12.04│臺灣橋頭地│107.03.31│同左│107.04.25│編號1│││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7││││至3曾│││品│,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定應執││││仟元折算壹日││508號││││行有期│├─┼───┼──────┼─────┼─────┼─────┼─────┼─────┤徒刑6││2│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106.05.08│臺灣橋頭地│107.05.14│同左│107.06.06│月(已│││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7││││執畢)│││品│,以新臺幣壹││年度審易字││││││││仟元折算壹日││第284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107.04.12│臺灣橋頭地│107.09.19│同左│107.10.16││││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7│││││││品│,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1819號│││││├─┼───┼──────┼─────┼─────┼─────┼─────┼─────┼───┤│4│非法製│有期徒刑5年2│106.08.21│臺灣橋頭地│108.05.28│同左│108.07.08│編號4│││造可發│月,併科罰金││方法院107││││至5曾│││射子彈│新臺幣伍萬元││年度重訴字││││定應執│││具有殺│,罰金如易服││第14號││││行有期│││傷力之│勞役,以新臺││││││徒刑5│││改造手│幣壹仟元折算││││││年6月│││槍罪│壹日│││││││├─┼───┼──────┼─────┼─────┼─────┼─────┼─────┤││5│非法製│有期徒刑5年2│106.11.11│臺灣橋頭地│108.05.28│同左│108.07.08││││造可發│月,併科罰金││方法院107│││││││射子彈│新臺幣伍萬元││年度重訴字│││││││具有殺│,罰金如易服││第14號│││││││傷力之│勞役,以新臺│││││││││改造手│幣壹仟元折算│││││││││槍罪│壹日│││││││├─┼───┼──────┼─────┼─────┼─────┼─────┼─────┼───┤│6│非法持│有期徒刑3月│107.04.11│臺灣橋頭地│108.05.28│同左│108.07.08││││有子彈│,併科罰金新││方法院107│││││││罪│臺幣貳萬元。││年度重訴字││││││││有期徒刑如易││第14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