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OO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OO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非法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臺灣OO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㈢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被訴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非法重製營業秘密罪部分,及附表一編號4、5被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范OO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OO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因而知悉及持有OO公司關於扣件功能膠預塗技術之相關文件。詎范OO明知依其與OO公司所簽立之不定期聘僱合約書,對於OO公司及其往來客戶之各項業務、銷售、財務、人事、製程、配方、設計等相關之營業及技術上未公開之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且依OO公司內部規定之營業秘密管理辦法第5-3-2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將電子檔案儲存在私人電腦、電子儲存媒體等載體」,竟基於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及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上午7時35分許,未經授權,將其因擔任業務人員所持有屬OO公司營業秘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樣品測試報告2份,先以其在耐落公司之公務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下稱公務信箱)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下稱gmail信箱),隨即自其上開gmail信箱轉寄至其另一私人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下稱qq信箱),繼而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以其上開qq信箱將該2份樣品測試報告寄送與在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人士羅OO使用,而以此方式重製、洩漏OO公司之營業秘密。嗣經OO公司查覺有異,查看范OO前揭公務信箱電磁紀錄,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6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范OO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OO公司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范國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智訴卷第87頁、第176頁至第191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智訴卷第175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副理陳OO(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技術中心副總經理林OO(見偵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14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部門主管李OO(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不定期聘僱合約書(見他卷第18頁正、反面)、解聘通知書(見他卷第19頁)、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管理辦法(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資訊機房管理作業標準(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個人電腦使用與防毒作業標準(見他卷第7頁正、反面)、私人資訊產品攜入申請管理辦法(見他卷第8頁)、人員上網管制管理辦法(見他卷第9頁正、反面)、門禁管理辦法(見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ExchangeServer設定作業標準(見他卷第16頁正、反面)、郵件伺服器編輯傳輸規則(見他卷第17頁正、反面)、VPN連線管理辦法(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告前揭公務信箱於105年5月23日上午7時35分許寄送附表一編號6所示測試報告2份至被告前揭gmail信箱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見警聲搜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被告前揭qq信箱於105年5月23日上午7時44分許寄送附表一編號6所示測試報告2份與羅OO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大陸地區昆山OOO防鬆螺絲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名片(見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見警聲搜卷第179頁至第196頁)、營業秘密項目及價值整理表(見警聲扣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被告侵害營業秘密整理表(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63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見警聲搜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卷第202頁至第205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寄送附表二編號6所示營業秘密與羅OO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
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非法洩露營業秘密罪。其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重製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洩露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業務人員,明知告訴人對於營業秘
密之保護規定及自身之保密義務,竟於任職期間,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營業秘密,並將之洩漏與在大陸地區之大陸人士使用,而應給與一定責難;兼衡其業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向告訴人致歉,簽署道歉書,及約定以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賠償與告訴人,並已給付第1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賠償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智訴卷第17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之道歉書在卷可參(見智訴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暨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方式、重製及洩漏之營業秘密數量及價值、對告訴人之侵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智訴卷第19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簽署道歉書,約定以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並已履行第
1期賠償,業如前述,顯有悔意,而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從輕量刑並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智訴卷第200頁),並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智訴卷第209頁),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二所示)。另為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告訴人及公庫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寄送附表二編號6所示營業秘密與 羅金玉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智訴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前往被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時,自被告QQ信箱拷貝而來之資料光碟。是該光碟片乃偵查機關所為蒐證資料,並非被告所有,而屬本案卷宗資料之一部,應附於本案卷內,雖未宣告沒收,仍不得發還被告。
3.扣案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雖非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然告訴人認該等扣案物涉及告訴人營業秘密,不宜發還被告等語(見智訴卷第194頁至第19
6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被告對此則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捨棄此些扣案物之所有權,並同意檢察官於執行時逕行銷毀,而不予發還(見智訴卷第194頁至第196頁)。
4.扣案附表三編號9至15所示之物,查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與本案犯罪無關,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確認與告訴人營業秘密無關,發還與否並無影響(見智訴卷第194頁至第197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5所示筆電,為確保其內並未留存任何與告訴人有關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當庭將該臺筆電格式化,使其內所有資料滅失,見智訴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另基於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所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以其前揭公務信箱寄至其前揭qq信箱或gmail信箱,而以此方式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㈡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文件,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不得以擅自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文件,以其前揭公務信箱寄至其個人前揭gmail信箱內而重製之,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非法重製營業秘密罪嫌;就上開㈡部分,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些部分被訴涉犯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非法重製營業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此些部分之告訴,有其等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智訴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9頁)。揆諸上開說明,乃就被告此些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附表一】┌─┬────┬─────┬────┬───────┬────┐│編│寄件時間│收件人信箱│附件檔名│附件內容│備註││號││││││├─┼────┼─────┼────┼───────┼────┤│1│104年11│0000000000│穎明02R│OO公司之客戶│項目一│││月15日晚│@qq.com│鎖入值│穎明公司產品特││││上8時31│││性及成品出廠檢││││分許│││驗紀錄│││├────┼─────┼────┼───────┼────┤││104年11│0000000000│化學膠量│OO公司化學膠│項目二│││月15日晚│@qq.com│產管制計│量產管制計劃單││││上8時32││劃單│││││分許│├────┼───────┼────┤││││相關資料│OO公司之客戶│項目三││││││大眾公司反應及│││││││回覆紀錄│││││├────┼───────┼────┤││││報警狀態│OO公司之客戶│項目四││││││大眾公司回覆警│││││││示問題紀錄│││││├────┼───────┼────┤││││圖紙│OO公司之客戶│項目五││││││大眾公司螺絲產│││││││品圖及OO公司│││││││回覆技術規格問│││││││題│││││├────┼───────┼────┤││││554-恆耀│OO公司之客戶│項目六│││││m12x1x61│恆耀公司產品測││││││特殊螺絲│試資料││││││P85測試│││││││NG分析報│││││││告│││├─┼────┼─────┼────┼───────┼────┤│2│105年4│0000000│2016年第│OO公司2016年│項目七│││月1日晚│@gmail.com│一次客戶│第一次客戶滿意││││上7時33││滿意度調│度調查資料││││分許││查自評分│││││││數-品保│││├─┼────┼─────┼────┼───────┼────┤│3│105年4│0000000│din_267-│OO公司之客戶│項目八│││月28日下│@gmail.com│28_2007-│上海大眾公司產││││午6時14││11.pdf_f│品規範英文文件││││分許││ile=din_│││││││267-28_2│││││││007-11││││││├────┼───────┤│││││din267_2│OO公司之客戶││││││8-中文│上海大眾公司產│││││││品規範中文文件││├─┼────┼─────┼────┼───────┼────┤│4│105年4│0000000│00000000│螺絲上膠之各種│項目九│││月28日下│@gmail.com│00000000│方法、功能及各││││午6時37││3│廠牌簡介││││分許│││││├─┼────┼─────┼────┼───────┼────┤│5│105年5│000000│2016周邊│2016周邊薪資調│項目十│││月13日下│@gmail.com│薪資調查│查表││││午5時26││表│││││分許│││││├─┼────┼─────┼────┼───────┼────┤│6│105年5│000000│ce_2015_│樣品測試報告│項目十一│││月23日上│@gmail.com│c1562+pr│││││午7時35││ecote+85│││││分許││+rohs│││││││測試報告│││││││(未加簽)││││││├────┼───────┤│││││原料MSDS│樣品測試報告││││││_precote│││││││_85││││├────┼─────┼────┼───────┼────┤││105年5│000000│ce_2015_│樣品測試報告│項目十六│││月23日上│0000000@qq│c1562+pr│││││午7時44│.com│ecote+85│││││分許││+rohs│││││││測試報告│││││││(未加簽)││││││├────┼───────┤│││││原料MSDS│樣品測試報告││││││_precote│││││││_85│││├─┼────┼─────┼────┼───────┼────┤│7│105年6│000000│00000000│3M原料規範說明│項目十二│││月24日下│@gmail.com│00000000│││││午4時34││0│││││分許│││││├─┼────┼─────┼────┼───────┼────┤│8│105年8│00000│2016.081│OO公司回覆客│項目十四│││月15日中│@gmail.com│1強鑫│戶強鑫工業問題││││午12時2│││紀錄││││分許│││││├─┼────┼─────┼────┼───────┼────┤│9│105年9│0000│tsk6709g│技術說明文件│項目十五│││月5日上│@gmail.com│說明資料│││││午10時9│││││││分許│││││└─┴────┴─────┴────┴───────┴────┘【附表二】┌──────────────────────────────┐│被告范OO應給付告訴人臺灣OO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臺灣OO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分行、戶名││:臺灣OO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㈠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前給付完畢。││㈡剩餘款項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元,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三十日││、一一0年八月三十日、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各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元。││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詳見智訴卷第131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載】│└──────────────────────────────┘【附表三】┌─┬────┬────────┬──┬───────────┐│編│調查局扣│扣押物品│數量│備註││號│押物編號││││├─┼────┼────────┼──┼───────────┤│1│2-1│手機│1支│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洩漏營業秘密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2-15│被告qq信箱資料光│1片│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碟││查處執行搜索時自被告QQ││││││信箱拷貝之資料光碟,並││││││非被告所有,而屬本案卷││││││宗資料之一部,應附於本││││││案卷內,不應發還被告│├─┼────┼────────┼──┼───────────┤│3│2-5│螺絲上膠介紹│1本│雖非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告訴人認涉及││4│2-6│文件資料│1本│營業秘密,不宜發還被告│├─┼────┼────────┼──┤(見智訴卷第194頁至第││5│2-7│札記│1本│196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被告則││6│2-9-1│OO公司內部資料│2本│表示捨棄此些扣案物之所│││2-9-2│││有權,並同意檢察官於執│├─┼────┼────────┼──┤行時逕行銷毀不予發還(││7│2-10│OO公司客戶報價│1本│見智訴卷第194頁至第19│├─┼────┼────────┼──┤6頁)。││8│2-11│隨身碟│1個││├─┼────┼────────┼──┼───────────┤│9│2-2-1│存摺│2本│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2-2-2│││之物,而與本案犯罪無關│├─┼────┼────────┼──┤,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與││10│2-3│鈺創公司統一發票│1本│告訴人營業秘密無關(見│├─┼────┼────────┼──┤智訴卷第194頁至第197││11│2-4│名片│19張│頁,其中扣押物編號2-14│├─┼────┼────────┼──┤筆電,為確保其內並未留││12│2-8│鈺創公司申登資料│1本│存任何與告訴人有關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當庭將││13│2-12│雙海空公司往來文│1本│該臺筆電格式化,使其內││││件││所有資料滅失,見智訴卷│├─┼────┼────────┼──┤第196頁至第197頁)││14│2-13│外匯水單│1本││├─┼────┼────────┼──┤││15│2-14│Lenove筆電│1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