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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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崇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崇聖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晚上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安招路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北上交岔路口欲左轉上高速公路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設有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黃燈、紅燈共4種燈號之號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即貿然在該路口進行左轉,適 周蓬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即沿安招路東往西方向,依其行向號誌圓形綠燈之指示直行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蓬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第4、5趾蹠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楊崇聖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蓬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崇聖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72頁、第112頁至第118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交簡上卷第71頁、第112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蓬仲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見交簡上卷第65頁至第6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行車執照(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48頁)、被告及告訴人行向之GOOGLE街景圖(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2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上開路口於案發時之號誌週期共150秒,第1時相為安招路東西向對開115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其中西往東為直行箭頭綠燈,東往西為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安招路西往東遲閉35秒(含黃燈4秒,全紅5秒),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2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6181500號函及檢附之時相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亦即被告行向(安招路西往東)之號誌為含有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黃燈、紅燈4種燈號之號誌,告訴人行向(安招路東往西)之號誌為含有圓形綠燈、黃燈、紅燈3種燈號之號誌,雙方行向同時結束紅燈後之第1時相,被告行向為直行箭頭綠燈,告訴人行向為圓形綠燈,此時被告行向因係直行箭頭綠燈,車輛僅能直行,不得進行左轉,須俟第1時相共115秒結束後,第2時相開始,告訴人行向轉為紅燈,被告行向燈號同時亮起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被告行向車輛始得進行左轉。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其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後,並未注意紅燈後所轉換之綠燈為何種綠燈,即開始進行左轉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36頁),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在其行向顯示圓形綠燈時(依該路口之時相,此時被告行向之號誌應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進行左轉等語屬實(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第28頁;偵一卷第36頁)。是被告確有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即進行左轉之情,甚為明確。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47頁)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見交簡上卷第43頁)在卷可稽,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及燈光號誌之意義。則其駕車欲在該設有左轉號誌燈之交岔路口左轉,自應注意前揭規定,遵守該處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俟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始進行左轉,反而於其行向號誌仍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直行之情形下,貿然在該路口進行左轉,致與依號誌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之法定刑,而將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夜間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道路,竟未遵守道路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冒然左轉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但或係告訴人索賠過當(約新臺幣205萬元)和解破局原因似不能全然歸咎被告,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雖未及為前揭新舊法比較,惟仍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尚無因此而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尚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案發後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直至檢察官提示前揭路口時相表等資料,始坦承過失等,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本案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1萬5,000元)」,原審量刑並未有低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被告初雖否認犯行,且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然其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岡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經原審判決後,於本案上訴審中,仍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仍因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新臺幣200多萬元,被告及其保險公司願給付新臺幣65萬元),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7年9月7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731287300號函(見偵二卷第3頁)、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交簡上卷第93頁)在卷可參,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且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亦難認有量刑過輕情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珓銘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