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洧榤選任辯護人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被告 楊智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9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洧榤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楊智麟犯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何洧榤(原名 何家翔 )與友人楊智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何洧榤與楊智麟竟分別及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何洧榤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鄭家昇 4次、 方勇敬 4次、 朱智詠 4次、 吳國彰 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
㈡何洧榤、楊智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余正道 4次、朱智詠2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依法對何洧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2月6日8時20分許在何洧榤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6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共同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2人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家昇、方勇敬、朱智詠、吳國彰、余正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被告 何洧傑 、楊智麟與鄭家昇、方勇敬、朱智詠、吳國彰、余正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何洧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營利意圖:被告何洧榤自承其從本案販賣毒品賺取差價利潤等語(見訴卷第259頁),被告楊智麟則供陳:其販賣本案毒品,被告何洧榤會分一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32、259頁),足認被告2人均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均有營利之意圖,堪認無訛。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洧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即附表一、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智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何洧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被告楊智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何洧榤與楊智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之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何洧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楊智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何洧榤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何洧榤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較為密集,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換言之,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之情形下,接續為同一性質或同種類之行為,方能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經查,被告何洧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各次販毒行為結束後,再與購毒者重新聯繫及談妥毒品交易內容,再依約分別前往約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並非基於單一販毒意思,各次販毒犯行之交易內容及時間亦均屬有異,堪認被告何洧榤各次販毒之行為均具相當獨立性,自不能論以接續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四、被告2人經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何洧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被告楊智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洧榤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警卷第40頁),經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後已因被告之供述而特定其毒品來源之真實人別,並依法開始查緝偵辦中乙情,有屏東分局偵查隊111年2月24日職務報告(見訴卷9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7日橋檢信律110偵16393字第1119013369號函(見訴卷177頁)、屏東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31日職務報告(見訴卷1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5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22644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見訴卷第297-31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卷第241頁)。據此,被告何洧榤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有販賣毒品犯行,尚在查證中,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何洧榤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何洧榤之辯護人雖以何洧榤於本案之販毒金額均在1000元至2000元間,數量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楊智麟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楊智麟將價金交給何洧榤,並非主要獲利者,亦非與購毒者籌劃交易之人,涉案節輕微,縱減輕為5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另被告楊智麟雖將本案販毒所得全數交予被告何洧榤,然其明知被告何洧榤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卻仍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涉案情節並非輕微,且因其亦因此取得毒品供己施用,業如前述,則其實際亦享受販毒所得之利益。從而,難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楊智麟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六、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被告2人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又被告何洧榤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楊智麟於犯本案犯行前,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竟均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人數、所得金額多寡,及被告楊智麟所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負責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犯罪分工。參以被告何洧榤供出其毒品來源之資訊,雖偵查機關未因此查獲,然可認被告何洧榤有相當之悔悟,兼衡被告何洧榤自陳案發時無工作及收入,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楊智麟自陳案發時無工作及收入,國中結業,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60-2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七、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被告何洧榤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3次,對象為4人,被告2人共同販賣之次數為6次,對象為2人;被告何洧榤單獨販賣及被告2人共同販賣之時間集中在110年2月至同年10月間,犯罪時間間隔尚非甚久,販賣所得亦非甚鉅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2人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何洧榤本案所犯19罪、被告楊智麟本案所犯6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㈠宣告沒收者: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何洧榤犯附
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6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時所用,茲據被告何洧榤自承明確(見訴卷第114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何洧榤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⑵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供被告楊智麟犯附表二編號1至6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時所用,茲據被告楊智麟供陳明確(見訴卷第131-132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楊智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罪刑中宣告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已扣押在另案,業據被告楊智麟供陳在卷(見訴卷第132、267頁),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的狀況,故不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⒉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
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智麟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時收取之販毒價金,均已交予被告何洧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楊智麟雖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實際上既未分得犯罪所得,即毋庸再於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而被告何洧榤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何洧榤供陳在卷(見訴卷第114-11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何洧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行為人販毒對象販毒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交易過程宣告刑及沒收1何洧榤鄭家昇110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鄭家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19日15時6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洧榤聯繫購毒事宜後,何洧榤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家昇,並收取鄭家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何洧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0號鐵工廠旁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2何洧榤鄭家昇110年10月29日18時至19時間之某時鄭家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29日17時51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洧榤聯繫購毒事宜後,何洧榤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家昇,並收取鄭家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何洧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0號鐵工廠旁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3何洧榤鄭家昇110年11月5日18時許鄭家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1月5日17時51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洧榤聯繫購毒事宜後,何洧榤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家昇,並收取鄭家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何洧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停車場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4何洧榤鄭家昇110年11月8日17時10分許鄭家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1月8日17時1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洧榤聯繫購毒事宜後,何洧榤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家昇,並收取鄭家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何洧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0號鐵工廠旁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5何洧榤方勇敬110年3月28日13時30分 許方勇敬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28日11時54分許、12時8分許、12時12分許、12時22分許、12時28分許、13時8分許、13時23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洧榤聯繫購毒事宜後,何洧榤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方勇敬,並收取方勇敬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元。何洧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民族路與六合路工地附近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6何洧榤方勇敬110年3月31日19時10分許方勇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31日18時36分許、19時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洧榤聯繫購毒事宜後,何洧榤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方勇敬,並收取方勇敬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何洧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一心釣蝦場」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7何洧榤方勇敬110年4月30日11時許方勇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30日10時23分許、10時51分許、10時54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洧榤聯繫購毒事宜後,何洧榤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方勇敬,並收取方勇敬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何洧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高雄水族館」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8何洧榤方勇敬110年5月8日18時30分許方勇敬女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5月8日18時18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洧榤聯繫購毒事宜後,方勇敬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5月8日18時23分許、18時26分許、18時27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洧榤談論交易地點事宜,何洧榤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方勇敬,並收取方勇敬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嗣後方勇敬償還積欠之款項500元。何洧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0號「飛天甕缸雞仁武總店」後方停車場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9何洧榤朱智詠110年9月6日21時30分許朱智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30日20時31分許、21時25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洧榤聯繫購毒事宜後,何洧榤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方勇敬,並收取方勇敬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何洧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龍餐廳」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10何洧榤朱智詠110年10月2日6時35分許朱智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2日5時37分許、5時54分許、6時30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洧榤聯繫購毒事宜後,何洧榤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方勇敬,並收取方勇敬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何洧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洧榤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6住處前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11何洧榤朱智詠110年10月3日23時許朱智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3日22時1分許、22時54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洧榤聯繫購毒事宜後,何洧榤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方勇敬,並收取方勇敬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何洧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朱智詠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旁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12何洧榤朱智詠110年10月11日3時30分許朱智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11日2時7分許、3時11分許、3時22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洧榤聯繫購毒事宜後,何洧榤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方勇敬,並收取方勇敬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何洧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洧榤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6住處前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13何洧榤吳國彰110年2月23日23時許吳國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2月23日22時25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洧榤聯繫購毒事宜後,何洧榤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方勇敬,並收取方勇敬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何洧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何洧榤與楊智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行為人販毒對象販毒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交易過程宣告刑及沒收1何洧榤楊智麟朱智詠110年10月4日22時許朱智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4日21時42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洧榤聯繫購毒事宜後,何洧榤再委託楊智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朱智詠(此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並收取朱智詠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嗣何洧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4日23時43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智麟聯繫,詢問楊智麟是否有將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朱智詠。何洧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朱智詠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旁楊智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2何洧榤楊智麟朱智詠110年10月15日18時7分許朱智詠與何洧榤於110年10月15日18時7分前之某時,在朱智詠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洗車場,談妥毒品交易事宜(此部分無通訊監察譯文),何洧榤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15日16時48分許、16時52分許、17時39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智麟聯繫,委由楊智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朱智詠,並收取朱智詠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期間何洧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15日17時4分許、18時2分許,與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朱智詠聯繫,告知朱智詠將委託楊智麟前往交易毒品及交易之地點。何洧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街0號之「億客堂超市」楊智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3何洧榤楊智麟余正道110年7月15日22時50分許余正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15日19時許、19時29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洧榤聯繫購毒事宜後,何洧榤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15日22時53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智麟聯繫,由楊智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余正道,並收取余正道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何洧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0號鐵工廠旁楊智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4何洧榤楊智麟余正道110年9月11日21時20分許余正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11日18時19分許、18時34分許、18時58分許、19時1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洧榤聯繫購毒事宜後,何洧榤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11日20時59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智麟聯繫,由楊智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余正道,並收取余正道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何洧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仁武區考潭國小正門口附近楊智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5何洧榤楊智麟余正道110年9月29日22時許余正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29日18時44分許、19時4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洧榤聯繫購毒事宜後,何洧榤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29日21時26分許、21時37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智麟聯繫,由楊智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余正道,並收取余正道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何洧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0號鐵工廠旁楊智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6何洧榤楊智麟余正道110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余正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7日18時32分許、19時52分許、20時20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洧榤聯繫購毒事宜後,何洧榤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7日18時40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智麟聯繫,由楊智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余正道,並收取余正道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500元。嗣何洧榤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7日21時7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智麟聯繫,詢問楊智麟是否有將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余正道。何洧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0○0號鐵工廠旁楊智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3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金色,無SIM卡)1支4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5安非他命2包6安非他命藥鏟1支7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3組8分裝夾鏈袋1包9愷他命K盤1個10愷他命刮片1張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