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15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炳南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FOSSIL牌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離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有所偏差,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返還部分物品,損害稍有減輕,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侵占現金新臺幣2,600元、FOSSIL牌錢包1只,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侵占之NIKE牌後背包1只、行動電源1個、三星牌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 黃詣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小客車駕照各1張、證照2張、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VISA信用卡各1張,因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15號被告林炳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居○○市○○區○○○路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南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下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山文創園區」內,趁黃詣婷將持有之NIKE牌後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FOSSIL牌錢包1只、黃詣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機駕照、自小客駕照各1張、證照2張、台新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VISA信用卡各1張、行動電源1個、三星牌手機1支)放置在園區木棧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只後背包及內含物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另攜至園區之米酒巷,取出現金2600元而將其餘物品丢棄該處,並將現金2600元花用殆盡。嗣黃詣婷發覺後背包不見,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知悉林炳南所為,並經警在該園區內尋回扣得NIKE牌後背包1只、行動電源1個、三星牌手機1支(已發還黃詣婷)而查獲。
二、案經黃詣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炳南之供述坦承拾得後背包及內含物而侵占,並將現金2600元取出花用殆盡,所占其餘物品則丟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詣婷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華山文創園區及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相片、被告經警通知調查所攝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侵占上開物品而經警尋回部分物品,並發還告訴人黃詣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其他侵占未經扣案之財物,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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