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柒壹公克、零點壹伍玖玖公克、零點貳零柒零公克、零點壹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寶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91年5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並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張寶記猶不知戒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7日晚間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警方於臺中市○○區○○○路與豐益路交岔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見張寶記見臨檢即右轉豐益路並不時東張西望,警方認行跡可疑將其攔查,張寶記於警方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將其腰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1728公克、0.1619公克、0.2100公克、0.153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671公克、0.1599公克、0.2070公克、0.1501公克)交予警方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記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另被告提出予警方查扣之透明結晶4包,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1728公克、0.1619公克、0.2100公克、0.153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671公克、0.1599公克、0.2070公克、0.150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資證明。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91年5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並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雖均距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1年5月29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寶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於警方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出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巡佐 鄭進富 職務報告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處之刑分別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671公克、0.1599公克、0.2070公克、0.1501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