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冠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經法院裁定減刑為3月15日、7月、1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冠廷仍不知悔改,明知無資力亦無能力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上之麥當勞,向友人 陳玠瑜 訛稱自己在台新銀行工作,有內線消息,可以幫忙投資理財,保證獲利,僅需要陳玠瑜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獲利後可償還300萬元云云,並主動簽發面額300萬元、票號578207號、到期日99年10月31日之本票乙紙及提供同額借據、身分證影本等予陳玠瑜作為擔保,承諾於99年10月31日交付300萬元,致陳玠瑜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120萬元之款項。嗣99年10月31日約定付款期限屆至,劉冠廷均未償還上開款項,且經陳玠瑜與之聯絡,亦均置之不理,陳玠瑜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玠瑜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冠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陳玠瑜取得120萬元現金,並簽發300萬元本票、交付300萬元借據予陳玠瑜,迄今分文未交付予陳玠瑜之客觀事實(見本院易緝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本院103年6月16日訊問時辯稱(經整理略以):「我是跟陳玠瑜借款120萬元,現金我也拿到了,她要求我開300萬元的本票。
我想開水果行,我想用借得的這120萬元先作地下匯兌的投資,是投資我一個在汽車旅館做櫃台的女性朋友,名字我忘記了,在偵查中我有跟檢察官說,就是我在100年5月2日偵查中說的李珮怡,李珮怡跟我說他要一個月內分二次操作,可以獲利50%,所以我就將借得的120萬元全部交給李珮怡,第一個禮拜還有聯絡,結果第二個禮拜我就找不到李珮怡,我可以說是被李珮怡騙,一個月內分二次操作可以獲利50%,就是120萬元,可以獲利60萬元,所以李珮怡要交還給我180萬元,這樣的約定沒有字據,我會繼續一直放下去,就是120萬元拿回180萬元,再投資180萬元就可以變成270萬元,我向陳玠瑜借120萬元,除了有寫300萬元的本票,還有寫1張借據,我將120萬元轉交給李珮怡沒有做同等的手續,是因為我跟李珮怡是開始初步交往男女朋友,李珮怡的生日我不知道,她還蠻神秘的,連她的住處我都不知道,好像是69年次的,李珮怡在櫃台有掛名牌,確實是這樣寫,120萬元都完全沒有還給陳玠瑜」云云(本院卷第19-21頁),並於本院10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辯稱:「120萬元取得之後我就現金交給李珮怡,是在草屯的 燦坤 門口李珮怡的車上,她是開HONDACRV的鐵灰色休旅車,車號我不記得,我是將告訴人陳玠瑜交給我裝有120萬元百貨公司購物的手提紙袋,直接交給李珮怡,我是在下午在沙鹿光華路的麥當勞跟告訴人陳玠瑜拿到錢,再跟李珮怡約在草屯燦坤交給李珮怡,李珮怡說那裡離她工作的地方比較近,她當時在草屯中正路上愛琴海汽車旅館上班,李珮怡拿到錢之後還有跟我聯絡一陣子,我要跟她拿錢之後她就避不見面了,當時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但李珮怡的手機號碼我已經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玠瑜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其雖
於99年11月2日申告時陳稱伊係借款「300萬元」予被告(見偵卷第11頁),與實際交付之金額為「120萬元」不符,然應係陳玠瑜認為被告既然承諾要交付300萬元現金,且簽發300萬元面額之本票、出具300萬元之借據,為配合書證單據而為該金額為300萬元之陳述,其就遭詐騙之經過所述前後相符,仍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所辯遭李珮怡詐騙云云,被告於100年3月13日偵查
中通緝到案,首次經檢察官訊問時,係辯稱伊向陳玠瑜借款120萬元,要與朋友合資做水果行的生意,沒有約定利息,但陳玠瑜要求被告開兩張本票,一張300萬元、一張200萬元,伊沒有要陳玠瑜投資基金,是要借錢來投資基金,想說投資賺來的錢就可以投資水果行,伊不敢跟陳玠瑜聯絡,因為陳玠瑜要伊一次還她500萬元,伊投資獲利不用分紅給陳玠瑜,因為原本就是伊要投資的云云(偵緝卷第26、27頁),未曾提及遭李珮怡詐騙情節,況被告為一國中畢業(被告於103年6月16日警詢自稱大專肄業,然依照本院卷易緝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教育程度註記為國中畢業)之60年次成年男子,有相當的社會歷練,當明知伊縱使向銀行甚至地下錢莊借貸,亦不可能需要承擔借款120萬元於40日後返還300萬元之條件,焉有必要承諾於99年9月20日向陳玠瑜借貸120萬元,應於99年10月31日償還300萬元之條件?況如被告確實有辦法保證在40天內獲利超過180萬元,向銀行借貸或向地下錢莊借款即可,何需讓陳玠瑜賺取如此高的利息,讓自己吃虧?被告所辯明顯違反社會常情,顯然不足採信。被告遲至100年5月2日偵查中首次提及李珮怡,迄今完全無法提供李珮怡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卻稱自己和李珮怡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自稱李珮怡在汽車旅館櫃檯上班,卻又自稱相信李珮怡有保證獲利之地下匯兌投資管道,所辯遭「李珮怡詐騙」,然迄今未對李珮怡提出告訴或採取法律途徑求償,綜合上情,足認李珮怡其人其事,均為被告臨訟虛捏,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告訴人陳玠瑜申告當時所庭呈予檢察官之借據影
本(偵卷第13頁)、本票影印(偵卷第14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證人陳玠瑜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遭被告以出資120萬元由被告投資內線交易,可於短期內保證獲利300萬元之手法詐騙乙節,應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五、科刑:㈠累犯:被告有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無業中年男子,以投資保證獲利之
空言美景誘騙被害人陳玠瑜交付120萬元,迄今分文未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及犯罪後兩次通緝到案,否認犯行,且未予被害人和解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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