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來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
5年度六簡字第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來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來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未必故意(可預見下列物品原所有人極可能未拋棄所有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段○○○○○○號,徒手竊取 黃振助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製條、鋁製網各
1組共約7公斤(下稱本案物品,業經黃振助取回),並將本案物品裝袋妥當而置於隨時可帶離開現場之狀態後得手。 嗣莊來發 於準備將裝置本案物品之袋子放在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離去時,遭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來發於警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振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9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依案發地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7頁),被告竊盜地點雖然
雜亂,且有經過燃燒現象,該場所看起來有點像係供堆置雜物、廢棄物之處所。但依裝置本案物品之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5頁),本案物品並未經燃燒(警卷第17頁),與其他看似廢棄物之物品有所不同,且本案物品係放置於私有土地上,而非公用道路上,原所有人並無明顯拋棄所有權之表徵,另該物係鋁製物品,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此由黃振助於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把本案物品放置該處,是希望如果可以用的話,還要用,沒有用的話,要賣掉,我認為那是私人土地,被告應該要問過才可以撿等語(本院卷第60頁),也可得知上情。被告既然知道撿拾處所是私人土地,且本案物品有一定經濟價值,客觀上應該可以預見原所有人黃振助極有可能未拋棄本案物品之所有權,卻又在未經黃振助同意下,下手實行取走本案物品之行為,是其所為自該當竊盜要件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盜行為是否既遂,在於行為人是否已破壞原所(持)有
人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斷,倘行為人已破壞原所(持)有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可隨時取走之狀態,即屬將該動產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不得謂竊盜行為尚未完成(類似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1則)。查本件被告已將本案物品裝袋妥當,使之處於隨時可取走的狀態,自已達既遂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僅達未遂程度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名(本院卷第9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上
開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足認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然慮及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而下手行竊,主觀犯意較諸一般明知故犯之情形略輕,且竊取之本案物品價值非鉅,參以黃振助到庭表示:如果當時我在場,本案物品我會給被告,但正常來講,被告應該要問,我沒有要追究被告犯行之意思,希望法院盡量給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3、72頁),可認被告已獲得黃振助之諒解,且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輕,實無從重量刑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散工工作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業經由黃振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