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少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少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紀少緯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騎乘重型機車的車牌號碼,應由「379-KPW」號,更正為「397-KPW」號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被告紀少緯所為,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在要判被告多重的刑度部分,本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當作基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只是為了自己方便,騎乘機車上路,完全不考慮路上其他用路人的安全;還有被告被警察攔檢查獲時,經測試他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以及被告犯後有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度。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規定,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的內容。
四、如果不服本件的判決,可以在收受本判決送達的日期起,10日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