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本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三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篤,猶隨手自超商貨架上竊取商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已年逾六旬,自述與家人欠缺聯繫,因身上沒錢,為供自己食用而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之食品,隨即遭超商人員發覺報警並繳出商品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法益侵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現待業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速偵卷第17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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