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又立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與黎明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大墩路口處時,不慎先撞擊由 蔡仁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該車因被推撞再撞擊由 陳志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陳又立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陳又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蔡仁凱、陳志勝之證述、③員警職務報告、④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⑧現場照片3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曾有二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再度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顯見其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