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行執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代表人 劉協慶 代理人 謝坤展
程詒文 林季萱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俊德
李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是以,行政契約若有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該約定是否有效,除於契約上約定強制執行名義外,若契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及機關之認可,該執行之約定方始生效,反之,若未獲認可或未為認可,該強制執行之約定即不生效力,即不能作為行政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上雖有自願接受執行之記載,但並未經債權人即聲請人用印,僅有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單方簽立,明顯非契約格式,是否屬於契約,要非無疑。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前揭志願書、保證書經其主管之國防部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要件,難認上開志願書及保證書可為執行名義。是以,本院前於110年7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執行名義及經聲請人之主管機關認可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故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