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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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記錄,復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惟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8號被告 林安華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25號為緩起訴處分,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至10時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飲酒,稍事休息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1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 吳昆霖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安華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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