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 陳志慧 (即如意寶精品珠寶行)相對人 黃稜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9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17號、101年度全字第987號案卷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98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50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1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改判相對人應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聲請人154萬4,2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足認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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