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一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一航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一航於103年9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一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竊取多種物品,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顯屬不該,惟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不大,及其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